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8號
HLDV,109,訴,35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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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雅珺
被   告 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011元。 主張:
(一)被告是我的母親,因我在民國106年間腿受傷後行動不便, 當時出院後我知道即使行動不便,也可以坐無障礙計程車外 出,但當時被告限制我不准我坐計程車外出,甚至之前有時 會把輪椅進出家中的木棧道移除,讓我無法自由進出家門, 也無法順利搭車外出。106年底被告拿著我的台北富邦銀行 金融卡,要求我告訴他密碼,我當時明確告訴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的存款只能用於我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及其相關費用 支出,且不得未經我同意將我的存款提領或挪為他用,在達 成約定與協議後,我才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密碼告訴被告 ,但被告從未將他提取我存款的金額與細節核實告知,一直 到109年5月我開始能自由搭計程車外出,才有機會到銀行申 請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對帳單,才了解被告從107年1月 起至12月,在未告知我且未取得我同意的狀況下,超額提領 我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的存款,扣除費用與存現後,應該返 還給我788,011元(如附件對帳明細)。我因為脊椎及腳踝骨 折,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且日後還有醫療及手術相關 費用需要支付,也需要生活費維持日常生活,故依不當得利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788,011元。
(二)我不同意被告還我73萬元,請被告還我足額788,011元。在 聘請妹妹看護的時候就約定她的薪水是每月22,000元,被告 用23,000元作為1個月的看護費用是不實的,他當初跟我談 妹妹的薪水是22,000元,不是23,000元。被告提供的答辯狀 第4頁洗澡部分日期108年7、8月部分是1個月3,000元,不是 一個月3,500元。還有生活必需品費用的部分,全聯交易卡 交易明細表有打勾的地方,可能表示打勾是我需要支付的費 用,但是舒潔折疊紙巾、廚房紙巾都是全家人一起用的,應 該要除以4。附件是我提出的對帳明細,我確實少認列氣墊 床,我會再補認列這筆金額,請被告提供金額。(三)我今天是坐輪椅進法庭,腳踝是人體的支點,我的腳踝粉碎



性骨折,很嚴重,所以還沒完全好。我現在還是住在家裡讓 我母親照顧,但是我是獨立沒有仰仗他人照顧,只有請他們 幫忙丟垃圾。我所主張帳戶裡面的收入大部分都是保險金的 給付,這些保險金的保費是父母為兩個孩子付的,就我的部 分的保險,保險費是我的父母為我付的,我的父母幫小孩子 保的。父母都會為小孩子留下東西,像我母親拋棄繼承了, 我的阿公也有留東西給我爸爸媽媽。我很感謝他們從小幫我 保保險,臺灣的父母都有幫小孩子保保險的習慣。他們其實 沒有給我任何東西,沒有像我的外公、外婆、阿公阿嬤一 樣給他們財產,我只有一輛車,但不是經過我同意,我會歸 還給他們,他們有過一輛車給我,但是我後來去調閱才知道 ,我沒有這個需要,我會歸還給他們。我沒有從他們那裡承 接什麼財產。
(四)我的學貸三十幾萬元是不是我父母親幫我還的,我要去查核 。我媽並沒有給我那些學貸要還的文件,我媽習慣把保險文 件、銀行文件隱藏起來,我都沒有收到,我想要還也沒有辦 法去還,因為我沒有收到那些文件,學貸的部分我真的沒有 收到帳單,我要還也沒有辦法。鍾女士剛剛說的,他們上臺 北我有請他們吃飯,他們不會私底下給我錢,他們上臺北也 是住我家,他們上臺北的費用也是我支付。有時候工作會有 等待期,我會請他們匯款,我那時候會進修,會花到存款, 那也是幾千塊。我醫療的緊急費用就如我列表的金額,因為 被告有說他有跟我阿公張金龍、被告弟弟鍾家榮借錢,我醫 療費用認列是246,026元,跟被告向我阿公、他弟弟借的錢 有出入。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則以:(一)於106年5月原告受傷住院半年,期間內皆是被告及家人悉心 照顧,出院後每日復健皆由家人開車接送,甚至假日還得陪 同逛街購物及就醫,這些慈濟醫院的復健老師及醫生都可以 證明,甚至連之前擔任照服員都可以去訪問。原告受傷期間 ,家人盡心盡力照顧,但原告卻不領情,常常對家人大小聲 ,常常搭計程車出門逛街,甚至有時因移放停車將木棧道移 動就被提告,還有與家人一言不合就報警,造成中華派出所 的員警困擾,實為浪費社會資源,原告於109年5月8日提著 行李離家居住於煙波飯店,日常生活皆正常進出,並無限制 原告之人身自由,反倒是原告情緒控管問題,造成許多事件 讓家人心力交瘁疲於奔命。
(二)被告曾於107年1月理賠保險金入帳時,就多次與原告討論款 項的運用,支付各項費用(如支付幫忙照顧者薪水、醫療用 品、生活紙尿褲等),及清償住院期間向親戚家人所借的錢



,所提領的錢皆是用於原告身上,並無高額提領情形,倒是 原告常常無緣由的凍結個人帳戶,法院可調查他本人是否有 止付行徑,所以針對原告所述「未經他同意將他的存款提領 挪為他用」明顯為不實指控。之前爭執之時就與原告說過願 將剩餘73萬元全數奉還,他本人卻對著被告說你會後悔,全 家人都可以作證。原告多方面不實指控實讓身為母親的我心 寒。
(三)原告持有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郵局的存款來源(106年 5月之後)皆來自於保險理賠金,原告本身並無任何存款,原 告所使用的保險賠償金皆是身為父母的我與老公,辛苦積攢 下來的錢,為子女投保以備不時之需,且所有的理賠金都用 來支付原告的各項生活費用支出。
(四)被告於109年1月應原告的要求,交付給他保險賠償金156萬 元供他個人使用,期間並無超額提領做個人消費使用,原告 106年5月到109年8月這段時間內,原告本人所有各項花費金 額(不包括他要求他個人使用的部分)初步估計為1,609,880 元,總計用於他身上所有的保險理賠金額為3,169,880元。 歸還金額扣除3,169,880元餘額為73萬元,願全數交給原告 ,請庭上做主。原告個人時常消費揮霍無度,且屬成年人具 有完全行為能力,往後原告所有支出將自行負擔,家人無須 再提供任何金錢方面的支助,以免將來原告金錢方面需索無 度,對家人再度提告,造成家庭不睦四分五裂。(五)不服12月11日原告提出陳報狀,對於看護費用提出異議與實 際支出不符,看護費用支出應該是618,293元。對於無病識 感的原告,對醫生、親人不停地提出告訴,令身為母親的我 深感痛苦與無助,我願全數歸還剩餘73萬元,請鈞院駁回原 告之訴。
(六)我那時候照顧我女兒就是原告,我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情, 所以前幾年我忙著照顧他,前幾年有些發票收據都沒有留下 來,但是我有親自到店家用我的卡查詢金額,請店家提供我 數字。氣墊床金額為21,499元。保險費是因我跟我先生都是 白手起家,我們基本的生活開支是剛剛好的,我們為了我們 將來有重大事故的時候有支援,所以才會給兩個小孩投保基 本保險,我是備而不用,保費都是我跟我先生付的,原告說 我沒有留給他什麼,但是原告大學畢業他所有的學貸三十幾 萬元都是我跟我先生幫他還完的。學貸還完之後,原告出社 會在臺北至少有兩、三年,我一直都支付原告的生活費用, 我有保留那段時間的郵局資料,我可以之後陳報,這兩、三 年我至少付出一、二十萬元。我常常跟我先生上台北,只要 原告錢不夠,我們就是二、三千元給他,他一直到出事前,



我都還在資助他。今天我先生有來,如果庭上需要他作證的 話,他可以來作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 決可參)。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 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 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的母親,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2月止提 領原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款項,於扣除原告日常 生活必需品、醫療及其相關費用、存現後,應返還不當得利 788,011元等情,提出對帳單、對帳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件對帳明細、全民健保繳費證明、國民年金保費 繳費明細等為憑,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主張被告侵害 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核屬「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就其受益即提領原 告上開帳戶款項是有法律上之原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使用 有其正當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就此,對於 其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提領原告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等情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為原告之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106年間因腿受



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而返家由被告及其 家人照顧,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大部 分為原告之父母為其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之保險理賠金,其將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告知被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 原告日常生活必需品、醫療及其相關費用所需,以上情節為 原告自承(卷15、212、213頁)。顯見被告所以能提領原告帳 戶款項,是基於原告同意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又被告須提領 原告帳戶款項使用,是因為原告受傷後在家需由家人照顧, 醫療及各項日常生活用品均需提款購買支出,堪信屬實。 2.依存款歷史對帳單顯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6年12 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9日匯入富邦人壽理賠金共3,654,568 元(卷23頁);原告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2月25 日各匯入富邦人壽理賠金153,104元、153,104元,合計 306,208元(卷41頁)。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自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現金提款共1,829,025元(卷23、 25頁),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從原告郵局 帳戶提款共314,020元(卷41頁)。總計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26日止從原告上開兩帳戶提款共2,143,045元。 3.被告就其提領款項是使用在原告醫療、生活日常所需及醫療 照顧方面,提出費用支出明細、物資照片、工程報價單、交 易明細表、繳費收據證明、發票、還款收執證明等為佐證( 卷109至175頁),經核內容含脊損背架、氣動踝護具鞋、外 籍看護費用、家中無障礙工程施作費用、家人擔任看護費用 、協助洗澡費用、復健室級走路用平衡桿、無菌手套、國民 年金保費、健保費、尿布費、復健褲費、導尿管費用、護理 用備品(沖洗棉棒、碘液、擦手紙、衛生紙、手套、濕紙巾 、紗布、護理用藍色膠帶等)、保險費、氣墊床、易眠枕等 ,以被告現存之單據計算金額即達1,609,880元。相較於原 告自行認列之費用支出包含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必需 品費用、生活日用品支出、平衡桿、健保費、網購費、國民 年金費用、富邦人壽保費合計總費用1,927,222元(如附件) ,且原告自承尚應加計氣墊床費用(卷212頁筆錄參照),而 氣墊床費用為21,499元(卷117頁),經計入氣墊床費用後總 費用為1,948,721元(0000000+21499=0000000)。顯見被告 從原告上開兩帳戶提領之款項2,143,045元,經核確實使用 在原告醫療及日常生活照顧上之花費無疑。至於被告提領之 款項與其自行計算之花費雖有差距533,165元(0000000- 0000000=533165),與原告自行認列之花費則有194,324元 之差額(0000000-0000000=194324),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實 際使用在原告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惟經審酌原告自



106年間受傷後至今,仍需以輪椅代步進入法庭,並於言詞 辯論時自承至今仍住在家裡讓被告(原告母親)照顧幫忙丟垃 圾(卷212頁),可見原告受傷非輕,自106年間受傷起,日常 生活需受被告及其他家人照顧,所需醫療費用、生活所需及 照顧費用均需由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支出,支出項目甚為繁 雜瑣碎,被告及其家人照顧原告期間已3年有餘,衡情自無 法一一詳予紀錄及保留單據,是被告辯稱因沒想到會發生這 種事情(即遭女兒原告提告),前幾年都忙著照顧原告,有些 發票收據都沒有留下來等語,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所辯 應可採信。綜合上述事證及原告自承之事實可知,被告經原 告同意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得提領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郵 局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兩造間財產損益變動,是基於原告 同意被告提領使用所致,且被告提領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 於原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均使用花費在原告的醫 療、日常所需及醫療照護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 取得利益,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且所得款項利益均歸屬於原告,被告並非不 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 無據。
(三)被告提領原告帳戶之金錢使用於原告之醫療及日常照顧,並 非不當得利。被告為原告之母,為原告受傷後之照顧者,因 遭原告提告本件及另案(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號、 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參照,卷189至193、197 至207頁),深感痛苦並心力交瘁,以書狀暨當庭陳稱願歸還 原告73萬元(卷105、183頁),性質上屬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 ,然此方案遭原告當庭拒絕(卷211頁),是原告既不同意被 告所提之和解方案,本院自無從逕予判決被告歸還其願返還 之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01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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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