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友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部分騰空遷讓予原告,嗣於訴訟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如民國109 年12月4 日民事陳 報狀附件3 、4 所示之占用面積(12.314平方公尺)並遷讓 。本院依職權為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屋 最近1 期之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314元 【計算式:55,000,000÷285.31÷3.30579 (坪轉換成平方 公尺)=5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每平方公尺交易 市價,為原告所無異詞,依上開說明,以此為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算為718,079 元(計算式:12.314×58,313=718,079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業據原告繳納 11,8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是原告已溢繳4,070 元(計算式:11,890-7,820 =4, 070 )。原告聲請退還上開溢繳裁判費用,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