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5號
HLDV,109,訴,12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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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鄒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韋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祖銘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達成協議並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建物、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嗣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改為請求 判命被告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當庭撤回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核其所為,分別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鄒文清生前所有系爭房地,經 鄒文清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嗣於107年10月19日簽訂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270,000元後,應將系爭房 地轉讓予原告名下,詎被告前經原告發函前來吳明益律師事 務所領取上開款項,仍未配合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原告等語 ,為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配合被告辦理鄒文清之喪葬 費及鄒文卿年終獎金等補助餘款領取事宜,且亦違反兩造所 約定不得有傷害或辱罵被告之言論或行為,原告既違反系爭 協議上開主要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未履行系爭協議, 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況且被告並未 受領270,000元,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鄒文清於107年12月 20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14日由鄒文清同意以贈與方 式移轉予被告所有;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屋及父 親安養、後事處理,立系爭協議;嗣原告委託吳明益律師聯 合事務所保管270,000元現金,訴外人吳明益律師發函通知 被告領取該現金,該270,000元迄今尚未予被告,有死亡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270,000元予被告 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其,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分述如下:(一)系爭協議第5、6條之給付義務內容,與系爭協議第2條之 給付義務內容,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牽連關係,被告不得 據此拒絕給付。
1.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雙方之債務是否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應由該 等債務間是否具有發生上牽連性、功能上牽連性及返還關 係上之牽連性以決之。
2.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支付270,000元予被 告,被告即應依原告之書面通知及指示,同意移轉協助配 合登記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之過戶程序等語;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關於父親身後殯葬事宜,悉依照父親鄒 文清之遺囑,由被告及訴外人即長女林金蘭全權處理。如 被告有需要辦理安葬、補助及領取相關津貼事宜,原告願 意善盡義務,協助處理並全力配合,由被告依照父親遺願 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由系爭協議條款之文字內容可知,兩造固於鄒文清死 亡前,約明被告有義務於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原告所有,而原告於鄒文清死亡後,有協助配合 辦理鄒文清喪葬事宜之義務。然由社會通常文字語用及一 般社會通念通盤觀察,子女約明如何處理父母殯葬事宜, 與是否、如何處置子女即兩造間自身之財產,本身即可獨 立為之,且亦難從系爭協議之文字使用上,認彼此間互為 對價,尚不能因兩項事務同時約定於系爭協議,即認為系 爭協議第2條、第6條彼此相互依存而有返還關係上之牽連



性,另從各該約定經濟功能以觀,前者係兩造自身財產間 之處置所為對價約定,後者則係就鄒文清之喪葬事宜如何 處理預作安排,核非屬同一經濟目的,且彼此間之履行或 者存續上,不因一造未履行或不能履行該約定,進而致令 他造請求給付金錢或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歸於 消滅,顯難認系爭協議第2條、第6條間有何牽連關係可言 。
3.再者,系爭協議第6條並未約定鄒文清之退除津貼由被告 一人領取,且兩造因協議不成,均自行辦理遺族請領退除 給與等情,有國防部國人勤務字第1080001227號函、第00 00000000號函、遺族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審定名冊、兩造 之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切結書、 退除給與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53頁、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73頁、第177頁) ,益徵被告並未因與原告協議不成而無從領取鄒文清遺族 退除給與,故被告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6條而得以拒 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4.另查系爭協議第5條雖約定:兩造同意自簽約之日起,不 得有任何傷害或不利他方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此一約定並無相關法律效果,衡情僅為兩造間君子協 定,難認有何構成給付義務之餘地,遑論構成系爭協議第 2條之對待給付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業經解除,為無理由。 1.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 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協議第6條固約明兩造間就鄒文清之喪葬事宜,應 遵從鄒文清之遺囑及遺願,並由原告配合被告辦理等情, 已如前述,然系爭協議第6條能否配合履行,並未載明原 告必須依被告意願始能辦理,亦未約定由被告單獨領取退 除給與,亦可確定,且兩造因嗣後協議不成,已各自辦理 遺族退除給與之領取事宜,復經確定如前,是已難認被告 無從領取退除給與,縱認原告確於系爭協議第6條之履行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既第6條與第2條第3款約定,彼此 獨立而非相互牽連,且被告復未陳明原告就第2條約定本 身,有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被



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全部系爭協議,已嫌無據 。
3.另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惟按 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6條,彼此間經濟目的、規範功 能均不相涉,已確定如前,且第6條亦未載明相關殯葬、 退除事務處理有何時期限制,如不依該時期履行,即無從 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內容,是被告所辯是否正當,已非無 疑,況以被告既已受領遺族退除請領,更難認其辯稱 本件有何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導致契約目的不達, 有何可採之處。
4.綜上,被告此節辯稱系爭協議業經解除云云,均屬無據。(三)原告業已提出27萬元之給付,惟被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
1.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 ,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 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 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270,000元之 同時,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而原告委託吳明益律師聯合事務所保管270,000元現金, 吳明益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領取該現金,該270,000元迄今



尚未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尚 須被告之協力,原告即以律師函告知被告領取上開款項, 足認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其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甚明,據上 可知,被告固陷於受領遲延,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270,00 0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未給付被告270,000元前,被 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因被告上開抗辯,主張其給 付上開款項同時判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其給付 被告27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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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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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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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段│819 │93.0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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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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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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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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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段│總面積:55.85 │全部 │




│819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53.19 │ │
├─────────┤陽台面積:2.66 │ │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六│ │ │
│街89巷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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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