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林鷹汝
被 告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
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206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25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
序6所載分配被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455,232元應予剔除。而
原告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2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