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林峰竹
被 告 張永忠
張巧芬
李巧雲
李巧鳳
張永治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按原告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3)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888
元(計算式:《184.83+2,088.83》*720*3/8=613,88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