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69號
HLDV,109,補,36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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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林峰竹 
被   告 張永忠 
      張巧芬 

      李巧雲 

      李巧鳳 

      張永治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按原告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3)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888
  元(計算式:《184.83+2,088.83》*720*3/8=613,88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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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