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83號
HLDV,109,補,283,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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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施光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文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德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瑠美(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翁淑媛(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采伶(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佩宜(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和良(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佩伶(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正峻(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賴玫芸(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72年度訴字
  第83號判決,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於71年8月27日收件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25
  )移轉登記,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並塗銷該土地之查封登記等。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
  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910,415元(計算式:【576*41,656+14*41,900】*0.36
  25=8,910,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補正前應確認起訴對象是否適格(即原告主張代位被告
  行使其權利,則義務人應予特定),並應提出取得代位權之
  原因事實、被告對義務人有何權利得行使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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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