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施光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文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德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瑠美(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翁淑媛(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采伶(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佩宜(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和良(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施佩伶(即施灶城之繼承人)被 告 賴正峻(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賴玫芸(即賴世芳之繼承人)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72年度訴字 第83號判決,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於71年8月27日收件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25 )移轉登記,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並塗銷該土地之查封登記等。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 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910,415元(計算式:【576*41,656+14*41,900】*0.36 25=8,910,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補正前應確認起訴對象是否適格(即原告主張代位被告 行使其權利,則義務人應予特定),並應提出取得代位權之 原因事實、被告對義務人有何權利得行使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