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7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聲請法官迴避,應自聲請日起3 日內舉其原因,並提出能 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向法官所屬 法院釋明該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所明定。而上開關於聲請法官迴避及釋明其原 因事實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職務之司法事務 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自明。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申訴狀」所載。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係司法事務官就前案執行事件之 職權行使事項,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施芳玲迴避之 案件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7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甫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尚 無聲請人指摘前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 實,尚難認定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 明司法事務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 公平執行行為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復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承辦系爭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