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2號
HLDV,109,簡上,62,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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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郭昆能 
被 上訴 人 賴寶雲 
訴訟代理人 張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承租被上訴人門牌號碼花蓮 市○○里○○00○0 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期間上訴人並未按期繳 納租金,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 日請求解除契約並遷讓 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438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下稱前案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8月 8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開判決書載明上訴 人應給付租金至107 年12月13日止,然自該日至點交期日 間,上訴人將大量木材機具散落在被上訴人廠房,使被上 訴人無法使用該廠房,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上訴人請求期間9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25,000元計,共225,000 元以及代為清理垃圾費用 60,000元,總計285,000元。
(二)上訴人承租之廠房約190 坪,遺留物品雜亂繁多,總計約 莫20台20噸卡車,數量龐大,若依花蓮縣一般廢棄物清理 處理費每100公斤125元,所費絕對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清 理費3倍。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將租賃物之電力斷電,上訴 人因不能開電動門進入搬遷遺留物,非故意棄之不顧,上訴 人的木材都是最好的檜木,材料、機器價值將近800 多萬,



都沒有出貨,上訴人多次想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均拒 不出席調解會,此外清除廢棄物需有合格環保公司或清潔隊 申請清運,有明確收費標準,非被上訴人任意浮報灌水,請 求鉅額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81,667元及自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在前案判決 確定之後,並沒有機會去將堆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運走 ,故沒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3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被上訴人係依法律上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並無符合法律規定。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有相當時間 可以遷離將東西搬走,執行處書記官也有通知自動履行,但 上訴人也沒有搬遷。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56號全卷 卷宗、原審案卷及本案卷證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占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清運垃圾費用等情,乃為上訴人否認。本件之理 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經本院前案判決判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應給付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及電費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臻詳。是上訴人自108 年1月1日(原審判決 就上開日期分別誤載為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應 予更正)起,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3556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 件)受理,並於108 年8月8日執行點交,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於系爭執行案



卷中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40 頁),是上訴人於上開租 賃契約終止後至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止之期間,猶 占有系爭房屋堆放物品,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上訴人抗辯稱:伊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機會將堆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 運走,故無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就 前案判決確定後及強制執行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略以:上訴人收受前案判決並確定後 ,本應知悉其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自行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猶不為之。至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於108 年3月5日對上訴人發執 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遷讓房屋,經合法送達上訴人 後,上訴人猶不履行(見系爭執行卷第8 頁)。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1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時, 上訴人未到場,現場被上訴人即接獲上訴人電話稱願於 108年4月20日前先給付100,000元,其餘金額於108年4月 30日前結算,並請被上訴人給予3 個月時間,自行清空工 廠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4頁背面)。然上訴人嗣後仍未 履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月2日至系爭房屋現 場實施查封,上訴人仍未到場,僅致電被上訴人稱會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上訴人又未履行返還系爭 房屋之債務。就系爭房屋部分,直至108 年8月8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是由上述,顯見上訴人 有多次機會得以自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 且亦曾應允會自行清空系爭房屋等語,顯然當時並無上訴 人於本件中所抗辯「並無機會遷讓系爭房屋」之情事。且 上訴人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上訴 人給付181,667 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 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88號
原 告 賴寶雲
訴訟代理人 張營森
被 告 郭昆能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花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6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承租原告位於花蓮市○○里○○ 00○0號之鐵皮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期間被告並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請求解除 契約並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判決,本 院執行處並於108 年8月8日將該屋點交予原告,然上開判決



書載明被告應給付租金至107年12月13日止,然自該日至點 交期日間,被告將大量木材機具散落在原告廠房,使原告無 法使用該廠房,原告爰依民法地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期間9 個月之租金,以每月25,000元計,共 225,000元以及代為清理垃圾費用60,000元,總計285,000元 。
(二)被告承租之廠房約190 坪,遺留物品雜亂繁多,總計約莫20 台20頓卡車,數量龐大,若依花蓮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處理費 每100公斤125元,所費絕對超過原告請求之清理費3 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原告於107年9月將租賃物之電力斷電,被告因不能 開電動門進入搬遷遺留物,非故意棄之不顧,被告的木材都 是最好的檜木,材料、機器將近八百多萬,都沒有出貨,被 告多次想與原告和解,原告均拒不出席調解會,此外清除廢 棄物需有合格環保公司或清潔隊申請清運,有明確收費標準 ,非原告任意浮報灌水,請求鉅額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門牌花蓮市國民28之1號之鐵皮廠房訂有 租賃契約,至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曾以租期屆滿 前被告有7個月未給付租金,而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18萬1,448元,有本院花蓮 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38號確定民事判決可稽。嗣原告持 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金 錢請求部分,經原告指封而查封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被告所 有之機器及木製品等,如108年度司執字第3556號卷第40頁 至第42頁「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所載。上開查封物品 經鑑價及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吳宗龍於108年8月8日拍定, 並當場點交拍定人。由於原告上開金錢執行債權尚未受滿足 ,乃聲請續行查封系爭房屋內外堆置之木材等遺留物品,如 上開執行卷第160頁所示,嗣經鑑價及公告拍賣程序,因無 人應買,而於108年11月7日由原告以10萬元承受。並當場點 交予原告。至於房屋遷讓之執行部分,本院執行處則係於同 年8月8日將房屋點交予原告,有執行卷內第197頁函可查。 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得受償之租金,應係計算至108年12月 31日止。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積欠租金,既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予原告 ,並已經強制執行完畢,如上所述。則自109年1月1日起至 同年8月8日執行點交予原告時止,被告於已無租約之下,拒 絕主動返還房屋期間,延至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由法院強制將 之點交予原告,其於述期間將其所有之大量財物放置屋內儲 藏,而享有相當於利用系爭庫房存放物品之利益,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計算期間應為7月 又8日,而非本件起訴所主張之9個月。其金額應為181,667 元【計算式:2,5000X(7+8/30)=18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又被告遺留在系爭鐵皮廠房內外之物品,於108年8月8日後 ,先後遭原告查封拍賣,最後遺留之物品,已由原告承受而 歸屬原告所有,此可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內物品與上 開執行卷內原告聲請查封拍賣所附照片內物品,均為相同, 即可證明。被告就此遺留物品,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喪失所 有權,則原告於承受上述遺留物品後,為上開物品所有人, 其如何處理及清運,全憑所有人原告自己決定,所生費用亦 係屬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產生,皆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此受 有任何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清運費用,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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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