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38號
HLDV,109,監宣,13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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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O賢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O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賢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 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85年10月4 日離婚後,取 得相對人之監護權,並扶養相對人長大。相對人於95年間經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為「 行為與情緒之混合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復於108 年間曾 因訴訟案件需要而於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認相對人僅有小 學學齡兒童之心智狀態,故認相對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及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且提出門諾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9 頁) 在卷可查,故聲請人符合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得提出 本件聲請。
(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9 年9 月29日排定第一次鑑定 ,因聲請人在監,考量疫情、戒護人力及聲請人在場必要 性,故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於鑑定日繳納鑑定費用,並請 聲請人敦促相對人到院接受鑑定(見本院卷第135 頁), 當日相對人雖遵期到場,然明確表示無法繳納鑑定費用,



有本院109 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61 頁)在 卷可參,該日醫院因無人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鑑定。(三)本院等待聲請人請求法律扶助繳納鑑定費用後,再次排定 於109 年12月14日進行鑑定,本次相對人未到場,經聯繫 後,相對人明確向社工、法扶律師表示不願意來鑑定,有 本院109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39 頁至第243 頁)在卷可佐,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四)本院審酌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本案 聲請人雖提出本件聲請,然其因在監執行,無法實際照顧 或偕同、督促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 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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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