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連紫媖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紫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連紫媖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為1,184,676 元,雖前曾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告知聲請人因民間負債總 額偏高且比照其連同民間負債每月還款6,000元,分180期, 0%利率之還款方案機率低,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 年內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 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 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 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擔任連峰車業負 責人,每月銷售額平均為101,299 元,有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已 於109年1月20日准予註銷稅籍登記,即無平均月營業額逾 20萬元除外條款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應屬消債 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 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兒少生活 扶助」核定通知函、水電費及電話費用收據、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明細、在 職證明及薪資收入明細、保單資料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1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5頁、第167頁至第21 9頁、第227頁至第232 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三)按消債務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 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周耳鼻喉科診所,擔 任護理師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7,500元,另領有兩名子 女兒少扶助每月共4,354 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而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5,194元(膳食費6,000 元、 勞健保費1,694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1,000 元、房 租6,000 元),另每月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2,000 元扶養費用,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最低生 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60% 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7,194元,尚為合理。故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4,660 元可供支 配。
(五)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362,707 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76,94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9,040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22,103 元、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709,610 元,其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汽車貸款,車牌號碼分別為 1665-B5 號及5007-M8 號所積欠,後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已於108 年12月26日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 抵償,仍積欠前開債務,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於108 年11月19日為失竊登記,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 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2號案卷確認屬實,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 4,660 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因聲請人之薪資尚經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83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中,且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已達1,362,707 元,確 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 資料(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聲請人有投保富
邦人壽保險及中華郵政壽險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24,249 元,縱將上開 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有上開公司109 年7 月27日陳報狀及109 年12月31日壽字第10904942435 號函 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 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