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0號
HLDV,109,消債更,4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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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玉婷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玉婷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968,245元,前經調解不成立(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 元,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 2,0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戶籍謄本、員工職 務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健保費及電費等收 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 資料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約15,000元,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90年次、95年次,各2,000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 、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 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縱依聲請人目前投保薪資30,300元,或目前基 本工資24,000元,抑或職務證明書所載17,600元,亦然)。 ㈢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 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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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