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蘇睿強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余維蕭
被 告 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
被 告 温羿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下稱艾惠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余維蕭應給付原告207萬 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温羿柔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 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温羿柔於逾108萬元部分無給付義務。5.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與艾惠娟及余維蕭簽訂房屋修繕工程契約,原告已預付 工程款127萬元,然工程迄今1年餘卻僅止於「打除、廢棄物 清運」而已,履經催告履約無果,原告為此已向艾惠娟及余 維蕭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經收受後仍未予置理,為此請 求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工程款127萬元及賠償損害。原告經 由訴外人(即房屋仲介)何品樵介紹,購入花蓮縣○○鄉○○ ○○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買用途係打算將房 屋裝潢後,給當時已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之岳父劉興東 晚年居住新屋供安養之用。何品樵介紹而認識余維蕭,余維 蕭向原告表示有能力於開工後60日內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原告乃相信而與艾惠娟、余維蕭於107年8月18日簽訂房屋 修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全 棟整體修繕及內部裝潢等(如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工程總 金額為145萬元,其中於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承攬人應於60個 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初先僱工拆除舊有裝 潢後,即開始屢次要求原告預付後續款項,否則工程無法進 行,原告不得已只能依被告之要求預付工程款達127萬元,
歷次支付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依被告要求,將工 程款項分別以現金支付余維蕭收受外,其餘金額以匯款方式 匯進温羿柔名下郵局帳戶,嗣由余維蕭於合約書上收款欄位 簽名確認已收訖。
(二)余維蕭、艾惠娟無法完成工程,原告依以下規定規定行使權 利,請求207萬元。
┌──────────────────────────┐
│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 │
│ 1.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
│ 2.因被告遲延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 │
│ 3.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3、502條) │
│ 4.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 │
│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0萬元:因房屋現況殘破不堪,且已│
│ 無法遮風避雨,為此請求賠償50萬元:民法第260條、 │
│ 第232條、第503條、第502條。 │
│三、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賠償30萬元:民法第│
│ 227條之1、第195條。 │
└──────────────────────────┘
系爭工程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交付訂金現金10萬元 、匯款第1期預付款35萬元後,通知被告進場施工。余維蕭 於107年8月22日開工,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房屋舊有設施拆 除,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有通知鐵工進場,然直 到同年10月時,原告去看工地時竟然發現工地雜亂,裝潢工 程居然都沒有進度,為此開始質問被告工程進度如何,被告 則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表示:工程確實有延誤,但表示要 與現場之鐵工、泥水工協調防水工程等等。復於原告至現場 查看時,竟發現3樓屋頂仍未完成而無加蓋,且至今房屋1至 3樓門窗都未安裝,被告放任房屋內外部遭受風吹雨打,恐 怕有害於房屋結構,又對原告之催促充耳不聞,經原告多次 催促後,被告始於Line群組上回應以其會去聯繫工人云云。 其後,被告仍然一再藉詞拖延,而被告明知原告於新北市工 作並非居住於花蓮,無法時常前往系爭工地查看,其則更肆 無忌憚,一再以工程需要安全施作為由推遲工程履約,直到 108年4月間被告始坦承材料做不出來,原告無奈之下到現場 工地查看後,發現施工現場土沙四散,施工品質荒雜低劣。 此時,余維蕭另行起意,再向原告表示工程做不出來了,需 要原告預付剩餘尾款後,始能繼續進行,原告不得已之下只 能再於108年5月15日匯款5萬元於温羿柔之帳戶,另支付現 金9萬元由余維蕭本人收受。然支付上開金額後工程仍然無 任何進度,顯然被告自始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卻以此手
段詐取原告金錢,原告不得已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被告應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交屋,否則自該日起解除契 約,不另通知,上開存證信函並為余維蕭、艾惠娟簽收。然 上開通知未獲被告置理,工程至今更無任何進度,是兩造間 契約已解除,依法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三)關於被告遲延責任方面:
1.系爭契約第5條訂明「工程期限為由乙方通知進場後,約60 個工作天,如現場遇障礙或人為因素報請甲方協商展延工期 。」,本件自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匯款第1期款35萬元並通 知被告進場施工後,被告竟只開始進行工程項目第1項「打 除、廢棄物清運」後,其餘各項只初步開工後,就全無後續 進度。原告目前工作為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工作地在新北 市中和區,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學歷為專科畢業,出生 地為新竹市,僅因原告之妻子為花蓮人,購買系爭房屋並與 被告簽訂房屋裝潢修繕契約,是想要把新裝潢後的房子給罹 癌的岳父居住。然被告竟臨訟抗辯「原告幾乎每周末均親自 至工地現場確認進度」云云,顯非實在。原告於107年8月21 日匯款並請被告開工後,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已發現余維 蕭於拆除舊有房屋裝潢後,根本沒有後續施工進度,為此傳 訊於兩造Line對話群組質問余維蕭,然余維蕭則開始以房屋 漏水、防水問題、與工人協商、要求施工品質等語言塘塞, 迄原告於108年8月31日前往拍照,竟發現現況工地現場散見 泥沙,房屋且成為粗胚屋,各樓層包括屋頂牆壁均有各處破 損,且屋頂鐵架更僅施工至半途而無法遮風避雨等情,工程 早已逾期。為此,原告乃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2.關於被告抗辯工程進度已有達60%云云,原告否認有完工之 事實,被告無任何舉證:
(1)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原證8,紀錄中各人暱稱如下: ┌──────┬───────┐
│暱稱 │姓名 │
├──────┼───────┤
│魚兒 │余維蕭 │
│永慶~小樵 │何品樵 │
│強 │原告 │
│菁 │原告之妻 │
│老婆大人 │原告之妻的姊姊│
└──────┴───────┘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部分完工之事實,依原告所舉現場照片 工地泥沙遍布,窗門均未安裝,牆壁也是破損斑駁等,根本
沒有任何項目有完工之跡象,又被告所舉出之對記紀錄及所 附照片截圖,也都是工程進行中照片而已,被告所辯僅僅是 把「開工」當成是「完工」,而且被告所辯各項停工理由, 均可歸責於被告,今竟任意主張已完工60%云云,惟民法所 謂承攬契約,應以完工交付為原則,不允許被告片面任意交 付部分工程,若未全部完工則原告無法居住,當然是全部未 完工。則被告所辯完工60%云云,應該是指承攬人已支出之 有益費用部分行使扣減或抵銷權而已,此節原告已一再援狀 要求被告舉證並提出支出之任何單據或發票等,均未獲被告 置理,則顯然被告未支出任何費用,不得主張抵銷。 (3)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內容,就給付勞務及附合 於房屋材料之價值已逾127萬元,或因其認為施工已達60%之 87萬元,為此以127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復抗辯與其他 廠商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無涉,故拒絕提出任何其與廠 商(或工人)間之任何支出單據。然查,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之 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余維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陳:
警方問:契約內原定60日內完工,施工進度遲延原因為何? 有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
余維蕭:施工進度延遲原因主要是師傅沒有進場、天氣的因 素,當時有碰到梅雨季節約今年4月左右,去年冬 天雨季,因為下雨無法施工,另現場有地基的問題 而導致延遲,我有師父簽帳的收據、材料商的發票 可以提供。
事務官:所謂60%是指何部分?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余維蕭:就是鋼架施工部分都完成,只剩封板及內部整修。 我之後會請律師於二周內陳報。
惟余維蕭自始至終均未就所謂60%施工進度提出任何證據。 於被告開工日起(107年8月22日),迄起訴日止(109年3月19 日),已經過約1年6月26日,被告均未有任何後續施工情形 ,使系爭房屋價值重大減損,也有害社會經濟發展。 (4)原告前往房屋查看時,看到有被告所聘請之工人李錦龍所張 貼在房屋現場之紙條,其上載明「業主:我是做鐵工,請儘 速跟我連絡,還欠我工資87,000元,如不解決,只好提告, 會面臨拆除,我也是沒辦法。」。上開第三人所稱之「業主 」意思似指欲向原告提起訴訟,而非向被告求償。則綜合本 件情形,被告之行為除了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外,也影響其所 聘請工人的生計,更有害於社會經濟。
(四)艾惠娟部分:
1.艾惠娟抗辯其僅僅為契約出名人,是為了會計作帳所以給余
維蕭使用其名義,其不是契約當事人云云。然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所見,契約之承攬人載明為「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 且於契約條款第1頁及末頁均蓋有「艾惠娟」私人印章、「 晸華企業社合約專用章」印章,故艾惠娟顯然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寄到兩造契 約書上之聯絡地址「花蓮縣○○市○○○街000號」,該份 存證信函的回執上有「晸華企業社」之蓋章。綜上事證,艾 惠娟為契約當事人,也有收受本件合法通知,艾惠娟於全案 中也不爭執有授權給余維蕭使用其名義於契約中。 2.艾惠娟不得執與余維蕭之內部限制或約定,對抗原告。被告 間內部如何約定分擔(依艾惠娟所述其辯稱為會計作業而已) ,均為被告間內部約定問題,原告為善意之定作人,無法探 究被告心中真意,被告所辯屬避責諉過之詞,且所辯其為內 部分擔之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3.民法中對契約相對人之人數並無任何限制,而艾惠娟為訂定 契約並依法負履約責任之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疑 問。余維蕭則出面自承與原告協商及施工並負履約責任之人 ,其也不否認施工方法、施工期間、項目等細節,均為其出 面與原告協議而成,余維蕭亦稱施工材料及工人均為其所叫 料及聘用工人等。兩造已不爭執余維蕭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故艾惠娟、余維蕭屬於承攬契約分工關係,二人均為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負契約責任之對象。
(五)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温羿 柔給付108萬元,並被告三人返還責任說明如下: ┌──────────────────────────┐
│1.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余維蕭: │
│ 均為系爭契約承攬人,對同一份承攬契約有分工關係,均│
│ 請求其負返還工程款及賠償損害合計207萬元之責任,若 │
│ 其中一人已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無庸給付。 │
│2.温羿柔: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 返還108萬元。 │
│3.以上二項,温羿柔部分逾108萬元無返還責任;若其他被 │
│ 告已給付,温羿柔於給付範圍內無庸給付。 │
└──────────────────────────┘
1.温羿柔提供其名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件承攬工程收受工程款之使用,温 羿柔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同意任由借名人概括使用帳戶以 進行各項法律行為。被告陳述如下:
(1)温羿柔於警詢時陳述:
問:據被害人蘇睿強調查筆錄稱交付之工程款有4筆是透過
匯款方式交付,你做何解釋?是否有獲取利益? 答:我完全不認識蘇睿強,這個帳戶我借給我阿姨何品樵使 用,所以我不知道有這些錢進入帳戶。完全沒有。 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將你申辦郵局帳戶借給你阿姨何品樵 使用?
答:我記得借這個帳戶給我阿姨何品樵使用至少有5年了, 確切時間、地點不記得。
問:為何你會將你申辦郵局帳戶借給你阿姨何品樵使用? 答:很久之前我阿姨說他需要帳戶使用,我想說我有多個帳 戶就借給他使用,因為他是我阿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用 途。
(2)何品樵於警詢時陳述:
問:此房屋修繕工程是由何人負責?是否有簽立合約?於何 時、何地簽立合約?當時有何人在場?合約內簽立工程 款共計多少?付款方式為何?
答:我知道這個房屋修繕工程是由余維蕭負責的,我知道他 們有簽立合約,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簽合約的時間我忘 記了,簽約地點是在國盛一街2之9號,現場蘇睿強、蘇 睿強老婆、印象中還有他女兒、余維蕭及我在場,我不 知道他們簽立工程款共計多少,我知道蘇睿強他有透過 轉帳支付工程款給余維蕭,因為蘇睿強他們住台北,下 來花蓮時間不一定,所以余維蕭跟我借帳戶,我把向温 羿柔借的帳戶借給余維蕭。
問:你是否知道余維蕭如何收受蘇睿強交付金額款項?目前 共收取蘇睿強多少錢?去向為何?
答:匯款部分知道,蘇睿強匯款至温羿柔帳戶,然後余先生 會請我去領出來交給他,我沒有記他叫我交付給他共多 少錢。
問:何時開始向温羿柔借其郵局帳戶?
答:我大概是在106年向温羿柔供這個郵局帳戶使用至今。 (3)余維蕭於警詢時陳述:
問:你是如何收受蘇睿強交付金額款項?目前共收取蘇睿強 多少錢?去向為何?
答:目前大概收受約120萬元左右,第1筆是以現金方式,其 他筆是由蘇睿強轉帳給我跟何品樵借的戶頭,然後他再 領出來給我。
問:你是否知道何品樵借予你的帳戶申辦人是何人?你與此 申辦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
答:我認識,這個帳戶是温羿柔的,他是何品樵的姪女,我 跟他沒有仇恨、糾紛。
2.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即裝潢施工所需之材料 、機具及人力,均由契約之承攬人自行負擔,此於兩造應 無異議。則原告付出之工程款,其中已包括承攬人報酬及 應支出的各項工程費用等。温羿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供 承攬人艾惠娟、余維蕭使用於收受工程款,並領用以支應 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及承攬報酬,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號判決見解,温羿柔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同意任 由借名人概括使用帳戶以進行各項法律行為,且兩造合意 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總共匯108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中,屬「 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兩造所明知者,因此借名人就 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 。原告係以支付承攬工程款目的,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 中,並非單純對第三人給付行為而已,即温羿柔之身分並 非只是純粹的領取人或轉受益者而已,其係以兩造間明示 之借名契約關係參與承攬契約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所揭示:「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 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因此該借名契約已構成承攬契約 之一部分。若非如此,為何余維蕭不以自己名義收受工程 款,而須大費周章另以温羿柔名義取款?顯已與事理常情 不符。被告雖抗辯被指示人(即蘇睿強)與第三人(温羿柔) 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均為指 示人單純受指示而將款項交付給第三人,其間並無法律關 係存在,而温羿柔有借出帳戶供承攬工程使用,關於借出 之事實屬「借名契約」並無疑問,此情形已與被告所辯並 無存在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温羿柔因為此外顯之事實而對 原告負返還工程款之責任。則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温 羿柔所持有之款項(收受匯款108萬元部分)已失去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温羿柔返還108萬元,並以 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依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
1.工程款127萬元:原告前後已付出127萬元,並由余維蕭及温 羿柔收受,而被告就工程進度雖然有針對舊有裝潢「打除、 廢棄物清運」,然上開施工行為根本對原告無任何利益,而 且如現況照片所示,其打除的結果亦毀損房屋原本牆壁等, 故此無法評價為有益項目,自不應扣減。原告將來若另行找 其他承攬人施工,恐怕更須支出另一筆估價及再次打除之費 用,更可證上開舊有裝潢打除並毀損原有牆壁之行為係無任 何價值。為此原告請求全額退還工程款127萬元。 2.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預估50萬元:原告提出證物估單單一份供 參(含稅),含拆除工程44,100元,泥作工程442,288元,屋
頂鐵工部分(屋頂封板、3樓浴室屋頂)108,486元(計算式: 95400+7920=103320,另外5%稅金)。此部分回復原狀係要求 可以達到屋頂遮風避雨功能,估價單上另載明350型雙層鋼 板係外加牆壁,此部分尚不在回復原狀請求範圍中。回復原 狀金額經估價已逾50萬元,然仍以原聲明範圍內請求。 3.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賠償30萬元:兩造於簽約 時,原告有特別告知被告房屋裝潢後,工程之初之所以約定 於60日完工,係因為要給罹癌之岳父劉興東安養居住之用, 然被告收受工程款並答應60日內完工後,竟只打除舊有裝潢 後就未進行後續工程,遺憾原告的岳父於107年10月30日蒙 主恩召安息,從未有機會可以住進系爭房屋中,余維蕭迄今 仍然推詞以鄰界糾紛、地下舊有管路等,根本不進行及完成 裝潢工程,此使原告答應對於岳父晚年盡孝而失約,失信於 家族。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30萬元。
(七)關於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逾1年時效部分,顯然無據。民法 承攬規定中之1年時效規定有許多種,例如瑕疵發見期間、 權利行使期間等,尚不知被告所指為何?被告開工後已逾原 訂之契約60日期限後,被告也請求原告允許繼續施工,惟實 際上被告未支出其與僱用工人間之費用而無法施工,被告也 未向原告說明無法繼續施工之理由,工程迄今也未向原告提 出任何完工之事證,而民法承攬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均以 承攬工程完工交付為要件,今被告片面部分施工,遲未完工 且未有任何交代之下,竟向定作人主張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 ,顯屬避責諉過之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
(一)原告不得依108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而按民法第503條、第254 條規定,向余維蕭解除契約,更不得據民法第259條向余維 蕭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
1.系爭工程為一般常見之房屋修繕工程,原告與余維蕭雖於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由乙方通知進場後,約60 個工作天,如現場遇障礙或人為因素報請甲方協商展延工期 」,惟此僅為一般契約履行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約定義 務(將房屋修繕完畢)客觀性質上非屬民法第232條「遲延後 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期限利益行為,余維蕭於給付 遲延後之履約(施工)客觀上對於原告仍有履約而得之利益, 依最高法院歷年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4 號、84年台上字第2755號、87年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台上 字第2506號、98年台上字第1256號、100年台上字第1770號
、103年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3條及第25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2.雖系爭工程因兩造間之糾紛延宕至今逾2年尚未完工,如余 維蕭今日即刻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完畢,對於原告而言仍具 有房屋適宜居住使用、變現價值提升之客觀利益;反之,若 系爭工程屬期限利益行為,於開工後60日或原告岳父過世後 應旋無完工之價值(假使語,被告否認),原告又何必後續持 續要求余維蕭將工程施作完畢,並於108年5月15日仍給付承 攬報酬14萬元,於108年7月19日向余維蕭發函要求「完工交 屋」?可見原告主張誠有自相矛盾之事。因系爭工程之完工 對於原告客觀上仍具利益,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232條、第 502條、第503條期限利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損害賠償或替補賠償。
3.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作遲 延效果已於民法第502、503條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解除契約,更 不得據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2條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
4.本件既為承攬契約,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果如原告 主張本件有期限利益等情(否認之),於107年8月22日開工、 工期為60工作天,則至遲原告於107年11月期間早已發見瑕 疵,此亦有原證9之LINE紀錄可佐,然原告卻於109年8月13 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民法第232條請求退還工程款,應 已罹於1年時效。
5.綜上,因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房屋修繕)之性質,「於特定期 限完成工作」僅為契約約定之一般期限,而非契約之主要要 素,原告不得據余維蕭遲延給付之事實依民法第503條或第 254條之規定向余維蕭主張解除契約,更不得依解除契約之 效果向被告主張回復原狀返還127萬元工程款。(二)余維蕭依系爭契約之標的(工程項目1「打除」)將房屋原有 之裝潢打除,為合法之履約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亦應屬有益 之行為(因本案若不進行打除工項,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 ),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不合法, 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本案向余維蕭請求50萬 元之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回復原狀費用」均非民法第232條或民法第502、503條之請 求範圍,故該等金額之請求實無理由,且該承攬關係之損害 賠償請求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
(三)原告不得僅因向父親失約、向家族失信,即依民法第227條
之1、第195條規定向余維蕭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起訴 狀稱「岳父已等不及居住此屋而逝世,使原告答應對於岳父 晚年盡孝而失約,失信於家族」等語,並據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似因其於家族間之信 用受損而向被告請求信用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惟依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民法所保障之信 用人格權乃指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而非屬一般 自然語意上之信守承諾。原告雖主張因余維蕭未依約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其於家族間、岳父間之信用受損,惟此 信用並非民法保障信用人格權之範疇,原告之信用權既未受 損,即不得向余維蕭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四)余維蕭所施作之工程並非僅有「打除、廢棄物清運」等工項 ,依被告現場實際施作之現況、施工期間原告近乎每週前往 工地查看等情形,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應已達到系爭契 約約定之百分之60以上:
1.余維蕭與原告間於107年8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4條約定 :「(付款方式)工程達60%再付第3期工程款20%(即28萬元) ,工程達80%再付第4期工程款20%(即28萬元)。」可知被告 之施工進度須進展至一定程度,原告始給付一定比例之工程 款。
2.余維蕭於兩造簽約後,旋即於107年8月22日帶工人實際進場 施工;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余維蕭進場施工之期間,原告 幾乎每週週末均親至工地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二人間之Line 對話記錄中亦可見原告對於「余維蕭於工地現場有確實施工 」一事瞭若指掌;且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匯第3期工程款前 ,曾親自前往工地確認施工進度,確定工程進度已符合前開 契約約定之60%,始給付余維蕭第3期28萬元之工程款,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工程進度僅進行至打除、廢棄物清理,否 則原告不會依約給付第3期工程款。
3.余維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打除、廢棄物清運」、「污 水」、「電表申請」、「頂樓、側牆防水工程(2、3樓廁所) 」、「鐵工(1、2、3樓含增建)」、「泥工」、「大門(鐵) 子母」,及大部分之「水電」、「窗戶」等工程項目,且余 維蕭皆於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原告前開施工情況,使原告得 以知悉工地施工進度,故絕非原告主張僅完成拆除舊有房屋 裝潢。
4.綜上,余維蕭於簽約後進場施工,而原告經常往來工地,並 於確認系爭工程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60%後方依約 向余維蕭付款(以及預付部分工程款),余維蕭並非僅有施作
「打除、廢棄物清運」工項。系爭工程乃因原告不斷變更設 計、鄰界糾紛及施工過程遇到地下舊有管路問題等情事,方 造成工程持續延宕至今,雙方因此產生工程爭議而停工,此 為經常往來工地之原告所熟知,原告所稱之事實顯不實在。 5.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假使語,被告否 認),余維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打除、廢棄物清運」 、「污水」、「電表申請」、「頂樓、側牆防水工程(2、3 樓廁所)」、「鐵工(1、2、3樓含增建)」、「泥工」、「大 門(鐵)子母」及大部分之「水電」、「窗戶」等工程項目; 余維蕭給付勞務及附合於原告房屋之材料價值已超過127萬 元,或者因「原告已給付第3期工程款完畢」之事實而至少 達60%之87萬元,故余維蕭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得向 原告請求127萬元,余維蕭於127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向余維 蕭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該等範圍內之債權應而消滅 而不得再向余維蕭請求。
(五)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亦無涉系 爭工程之履約經過,原告不得向艾惠娟請求給付207萬元: 1.艾惠娟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實際訂定系爭契約,並於其 中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當事人為余維蕭及原告,此從原告 自承簽約經過「經由何品樵之介紹而認識其丈夫余維蕭,且 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其等有能力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二)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其允許余維蕭使用其名下商號 名義之契約書」,足見原告乃信賴余維蕭之工程契約履約能 力,方與余維蕭訂定系爭契約並請余維蕭親自估價施作系爭 工程,而艾惠娟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授權余維蕭借名以 方便其進行會計作業而已,此亦為原告所深知,故於系爭契 約訂定之時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僅與余維蕭碰面、通 話及社群軟體聯繫之方式討論系爭契約及工地施作之相關事 項,分期之契約價金亦全給付予余維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 與艾惠娟有任何接觸或聯繫。
2.系爭工程均由余維蕭一人所承攬並收受報酬,系爭契約及估 價單亦由余維蕭製作並簽名、用印,可見艾惠娟並非系爭契 約之實質當事人;縱若依原告之主張由系爭契約文書形式之 記載認定承攬人(乙方)為艾惠娟(假使語,被告否認),因系 爭契約之「乙方」欄位未載有余維蕭之姓名,余維蕭又為何 同時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之一?故原告主張「余維蕭、艾 惠娟即晸華企業社同時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應負擔契約責 任」,恐難以自圓其說而不足採。
3.依刑事卷證內艾惠娟、余維蕭於警詢所述,兩者雖曾有其他 合作關係,但艾惠娟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簽立,此益徵艾惠
娟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故艾 惠娟並非實際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艾惠娟請求應有違誤。 4.縱使艾惠娟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依前開理由,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解除契約,更 不得據依民法第259條及其他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請求回復原 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且原告請求50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得請求;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余維蕭業已施作60%之工程進度,其給付勞務及附合於原告 房屋之材料價值已超過127萬元,縱得以解除契約,余維蕭 等人按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得向原告請求127萬元,於 127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向余維蕭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原告該等範圍內之債權應而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不得向艾惠娟請求給付207萬元。
(六)余維蕭與温羿柔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借名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温羿柔給付108萬元: 1.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背景 事實為「上訴人(出名人)與魏世治夫妻(借名人)間因彼此信 任關係,約定上訴人出名開設系爭帳戶」、「由魏世治(借 名人)出面與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安平分行(作為第三人之金 融機構)約定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讓借名人)提領存款(借 名財產)」;由此,方有最高法院所論「該約定直接對上訴 人(出名人)發生(後續清償)效力」之結論。然温羿柔與余維 蕭間未有「出名開設」收款用之系爭帳戶之「借名約定」; 況且,原告乃依與承攬人余維蕭就給付之約定向承攬人以外 之第三人温羿柔之金融帳戶進行匯款,而未有任何針對「借 名財產」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故本案並無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之適用。
2.縱若本案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假使語,被告否 認),亦僅能得出:「因系爭帳戶持有人温羿柔之概括同意 ,本案(作為第三人之)原告向温羿柔匯款之行為對承攬人余 維蕭發生清償效力,温羿柔不得另行爭執」之結論而已,而 無法得出原告所稱「借名契約構成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份」之 涵攝結論。
3.綜上,温羿柔僅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其與余維蕭間之內部 關係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引用之實務見解與本案事 實間並無得以比附援引之處,温羿柔不需依「系爭承攬契約 」或「借名契約」向原告負擔任何契約責任。
4.余維蕭與温羿柔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至多」僅於原告與 余維蕭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温羿柔無涉;縱使系爭契
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假使語,被告否認),原告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温羿柔有所請求。 (1)温羿柔僅係原告與余維蕭間就「承攬報酬」約定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帳戶持有人而已(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仍由余維蕭使用) 。縱若原告與余維蕭之間曾有約定將承攬報酬給付與温羿柔 之約定(假使語,被告否認),因原告與余維蕭並未約定温羿 柔得直接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至多僅於原告、余維蕭間存 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所稱「指示給付關係」, 與温羿柔無涉。原告身為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温羿柔原無 「給付目的」存在,而領取人温羿柔所獲得之利益亦源於余 維蕭之指示,故温羿柔與原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温 羿柔與原告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2)温羿柔於警詢時表示「我完全不認識蘇睿強,這個帳戶我借 給我阿姨何品樵使用,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些錢進入帳戶。 完全沒有(按:從中獲取利益)。我記得借這個帳戶給我阿姨 何品樵使用。很久以前我阿姨說他需要帳戶使用,因為他是 我阿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用途。」並表示其不知悉系爭工程 存在。再者,何品樵於警詢時表示:「因為蘇睿強他們住台 北,下來花蓮時間不一定,所以余維蕭跟我借帳戶,我把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