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趙建民
趙麗萍
趙建國
趙建成
趙震
兼 上一 人
輔 助 人 趙惠妹
被 上訴 人 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保管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計算程序費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之109年度家 訴字第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關於請求返還委託保管遺產,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就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43,655元之第一審判 決有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