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芳米
被 上訴 人 陳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計算程序費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家 繼簡字第1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 件關於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 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第一 審判決有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