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蘇新倚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件在卷可佐(查詢日期為110 年1 月7 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