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林沁怡
被 告 柯秀蓮
被 告 田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秀蓮、田素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5號),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號廢棄原判決 ,改判原告全部勝訴,復經被告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案經確定 ,第一、二審暫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二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 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依兩造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及上訴利益100萬元之上訴裁判費。準此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00元、163,500元,合計 174,40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