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9號
HLDV,109,原訴,1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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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志豪
      陳志強
      陳念慈
      曾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陳添福(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陳春蘭(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陳春梅(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陳玉珠(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鳳地一字第八五七號收件,於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登記如附表「限制登記事項內容」欄 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健政之子女,陳健政所遺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98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下稱系 爭房屋),目前為原告所共有,詎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 之祖母曾愛珠於民國86年3 月7 日以陳健政為義務人,就系 爭土地、建物辦理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然曾愛 珠與陳健政就系爭土地、建物,並未有移轉之意思,復無其 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曾愛珠陳健政均已過世,被告為曾 愛珠之繼承人,自無理由再維持系爭限制登記,縱認有相關 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經原告請求塗銷 仍置之不理,此一限制登記狀態實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 被告將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建物乃曾愛珠所有,陳健政原先居住 於臺北,後因與訴外人即原告陳志豪陳志強陳念慈之母 黃阿金離婚後,返回花蓮縣光復鄉與曾愛珠、訴外人即陳健 政之父陳有西同住,嗣陳健政於86年間與原告曾志誠之母曾 秀英交往並結婚,因收入不穩定,經濟條件不佳,返回花蓮 後主要從事鐵工行業,曾愛珠擔心陳健政工作不穩定,會影 響其再婚對象之觀感,遂提議暫將其名下原所有系爭土地、 建物在84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健政所有,僅形 式上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而後曾愛珠於86年3 月間 要求陳健政辦理預告登記與曾愛珠,以保障曾愛珠返還系爭 房屋之權利,不致遭陳健政或其債權人處分,而系爭房屋過 往使用管理費用負擔(房屋裝潢、房屋稅),均由曾愛珠所 負責,權狀亦為被告陳春蘭曾愛珠之託,而由陳春蘭保管 ,是系爭房屋僅為曾愛珠借用陳健政名義而為借名登記,陳 健政之繼承人即原告仍應返還系爭房屋、土地,系爭預告登 記仍有存在之利益與必要,原告亦有容忍系爭限制登記存在 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曾愛珠於59年8 月20日自訴外人即曾愛珠 之姊曾富妹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於70年2 月15日建 築完成並於83年4 月26日辦理保存登記為陳有西所有;系爭 土地於84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健政名下 ,系爭房屋於83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健 政;嗣系爭房屋、土地於86年3 月8 日由陳健政曾愛珠設 定限制登記即系爭預告登記,內容均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嗣陳 健政、曾愛珠分別於105 年1 月11、同年5 月29日死亡,原 告為陳健政之繼承人,被告為曾愛珠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57至65頁)、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99 至20 1 頁)、曾愛珠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人 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3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161 頁)、系爭房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95 至 198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系爭預告登記,為 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曾愛珠陳健政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有借名登記 ,並無所據。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曾愛珠之外甥女呂月英所證:曾愛珠生前與陳有 西、陳健政一起住,所住房屋是曾愛珠、陳有西出錢興建 ,系爭土地為阿嬤的地,當時曾愛珠當家,阿嬤走了後就 變曾愛珠的地,我不知道曾愛珠有把土地過戶給陳健政; 因為陳健政準備要結婚,曾愛珠愛面子,所以就把房屋掛 在陳健政名下,這是與曾愛珠聊天時說出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 至316 頁),固可知曾愛珠曾與呂月英提及有 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陳健政名下之事情,然另依呂月英所證 :曾愛珠提及將房屋掛在陳健政之下,是曾愛珠生前即20 年前某1 次聊天時所提及,曾愛珠有很多土地,但沒有跟 我說土地過給誰,我不知道為何只有單單這筆跟我說,曾 愛珠也沒有給我看土地權狀,不會講地的事情,也沒有跟 我說什麼情形下要把陳健政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18 至320 頁),可見呂月英雖證稱其曾聽聞曾愛珠因愛 面子而將房屋借名登記予陳健政,然曾愛珠未曾將其他相 關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事宜透露他人知曉,曾愛珠亦未使呂 月英閱覽相關權利證明,準此足徵,呂月英並非親身見聞 曾愛珠所述借名情事,核係傳聞,且呂月英亦未曾知悉曾 愛珠之財產分配情況,是呂月英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已 可置疑。又依呂月英所證述之曾愛珠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原 因,亦與前揭土地人工登記簿所示曾愛珠曾愛珠之姊曾 富妹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未合。再者,陳健政係86年7 月 8 日始與曾秀英再婚,有前揭繼承系統表足參,則系爭土 地、房屋既先於陳健政再婚前2 至3 年即已移轉,亦經確 定如前,倘若真有曾愛珠係為維護自己面子而將系爭土地 、房屋登記於陳健政名下,以利其再婚之情事,應於陳健 政再婚前始將系爭土地、房屋始移轉於陳健政,而非先於 2 、3 年前即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於陳健政名下,是呂 月英上開所證,亦與常情相悖甚明。上開證述既就系爭土 地、房屋移轉情形有如上瑕疵,尚無足證明曾愛珠與陳健 政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另參以系爭房屋係登記於陳有西名下,而後移轉於陳健政 名下,已如前述,且陳有西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節,亦經 證人呂月英證述如前,足認陳有西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則陳有西既得有權處分陳健政受讓系爭房屋,顯難 認此部分物權移轉行為之移轉原因,另涉有曾愛珠與陳健 政間借名登記關係。
4.復觀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9 至 279 頁),歷年86年至105 年間均以陳健政為納稅義務人 ,106 年至109 年間則以原告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可見均 係以陳健政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益徵被告所辯有借名登 記關係,實難採認。
5.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均由曾愛珠繳納云云, 並提出曾愛珠之存摺影本、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131 至142 頁),惟觀諸上開存摺影本、繳 款證明書及收據,僅可知曾愛珠曾於103 年7 月、11月、 104 年1 至105 年3 月有繳納電費、曾於101 年2 至6 月 、104 年1 至3 月、105 年3 至5 月曾繳納電信費用及10 4 年繳納房屋稅等情。然兩造既不爭執陳健政曾愛珠生 前均同住於系爭房屋,衡以此節,則曾愛珠身為同居家人 ,分擔相關生活支出,亦非難以想像。況且陳健政對系爭 房屋,並非全無使用,此情與常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出 名人對登記不動產無支配、管理、使用,顯有扞格,被告 復未能舉證說明此一情形下,曾愛珠就其先前所有系爭土 地、陳有西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移轉陳健政後,仍有何實 質所有權限,自難據上情即認曾愛珠陳健政間就系爭土 地、房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6.被告另辯稱:曾愛珠、陳有西乃阿美族原住民,其等乃母 系社會,關於財產部分主要由女方繼承及處理云云。惟查 ,阿美族固為母系社會,然其等財產繼承、支配、處分, 是否包含所謂借名登記之習慣,被告未能陳明有無相關之 事實上習慣之依據,實可置疑,是其所辯,亦屬無據。縱 認曾愛珠就系爭土地、房屋有依阿美族傳統習慣對財產分 配掌控之習慣等情為真,繼而認曾愛珠有實際支配權限, 然自系爭土地、房屋登記於陳健政名下,迄陳健政死亡止 ,已長達20餘年,如曾愛珠確有另將陳健政名下不動產, 另行處置分配(收回、分配其他子女)之意,大可在陳健 政88年離婚或者105 年1 月去世時,即為相應處理。然迄 曾愛珠死亡為止,均未見曾愛珠就系爭土地、房屋有相關 取回或請求返還之舉措,上開未為請求之情事,反足徵曾 愛珠、陳有西先前移轉行為,係彼等有意將系爭土地、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於陳健政名下甚明。
7.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曾愛珠陳健政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故被告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 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 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 無依據,應予塗銷。
2.系爭土地、房屋就系爭預告登記,縱有曾愛珠陳健政有 其他足以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自86年3 月7 日 、8 日迄今,已逾15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債權中 斷時效或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有保全必要,足認已不存在相 關請求權須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全,依上開說明,系爭 預告登記即無所依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之。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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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明細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
│號│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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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光復鄉新庄段1431│鳳地一字第│86年3 月8 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 │地號土地 │857 號;86│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
│ │ │年3 月7 日│ │人:曾愛珠;義務人:陳健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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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光復鄉新庄段298 │鳳地一字第│86年3 月8 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 │建號建物 │857 號;86│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
│ │ │年3 月7 日│ │人:曾愛珠;義務人:陳健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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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