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林均達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游文彥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
謝富雄 住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段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謝富雄;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游文彥新臺幣(下同)852,918元;上訴人
應自108年11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謝富雄40,000元,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551,418元(房屋課稅現值698,500元
加計給付租金等852,9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