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4號
HLDV,108,訴,314,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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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林均達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游文彥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
      謝富雄  住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段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謝富雄;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游文彥新臺幣(下同)852,918元;上訴人
  應自108年11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謝富雄40,000元,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551,418元(房屋課稅現值698,500元
  加計給付租金等852,9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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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