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洪珮瑜律師
原 告 謝松男
楊憲瑜
楊憲彥
劉宏裾
上五人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原 告 張輝熊
被 告 謝仁楷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四行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林茂雄、謝松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