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號
HLDM,110,訴,1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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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道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尊道不具檢察官身分,林桓毅誤信張尊道為現職之檢察官,遂介紹有民事求償官司在身之黃兆沐與張尊道認識,黃兆沐亦誤信張尊道為檢察官,張尊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兆沐誤信其為檢察官之機會,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之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內,向黃兆沐佯稱可為其聲請假扣押,惟須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保證金及5 萬元之律師費,黃兆沐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5時28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泰昌郵局匯款103 萬元至林桓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林桓毅再為黃兆沐墊付2萬元,共計105萬元,由林桓毅分次於臺東縣某處、臺中市某處代為轉交與張尊道,嗣張尊道接續於同年9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黃兆沐佯稱須將保證金提高至150萬元,黃兆沐仍陷於錯誤,再於同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某處,由其胞弟黃兆源代為交付50萬元之支票與張尊道張尊道始為黃兆沐辦理提存,惟提存金額僅100 萬元,並為黃兆沐支付規費2萬5500元、律師費5萬元,張尊道因此詐得共計47萬45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兆源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林桓毅、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57頁,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證人黃兆源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



譯文、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至第 6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就證人林桓毅代為 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地點並未敘明,及被告續於101年9月25日 再向告訴人佯稱提高保證金之行為,亦未敘明地點,爰補充 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又刑法第339條之4亦係上開修法時 方始新增,本案行為時為修法前,刑法第339條之4於本案自 無適用,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相同手法而使告訴人交付2 次財物, 時間間隔不長,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對外行騙,造成告訴人上當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嚴重破壞民眾對司法人員之信賴,所為甚為不 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 案刑事程序中經通緝多年後方到案,企圖逃避刑責,案發後 告訴人曾多次追討亦遭被告百般推諉,致使告訴人蒙受損害 至今方獲得部分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詐得之金 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 狀況中等、仍有2 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155萬元,其中100萬元已存於 國庫,業如前述,被告並供稱:委任律師之費用5 萬元及假 扣押規費2 萬5500元等語,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71頁),故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47萬4500元;惟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和解金額高於被告實際所得,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 執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被告之財產而為填補,倘 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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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