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3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一)第1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20分許」、第4 行犯 罪所得更正為「1,3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0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前案嗣後雖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其 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 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於數 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原則,本院嗣後所為定應執行刑 裁定應不影響被告所犯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 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 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 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 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前案之犯罪情節,亦係至 各地之宮廟,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錢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 花簡字第182 號、109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109 年度花簡 字第251 號判決可佐,竟不思反省,本案又因缺錢花用,為 滿足一己之欲,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香油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至為薄弱,且 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 元、13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釣魚線、膠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均 已丟棄(見吉警偵字第1090025984號卷第11頁),被告既 供稱上開物品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該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尚存在,應認該等物品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5號
109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劉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簡 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9 年6 月17日13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 號協天宮,以釣魚線綑綁膠帶伸入功德箱黏貼現金,以此 方式竊取由協天宮主任委員謝明縉管領之香油錢約新臺幣 (下同)1,000 多元現金,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離去現場。嗣因協天宮人員劉月珠察覺上開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9 年10月7 日13時3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 00○0 號土地公廟,以釣魚線綑綁膠帶伸入功德箱黏貼現 金,以此方式由該土地公廟管理人邱進福管領之香油錢 130 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去現場。嗣因 邱進福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月珠、邱進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109 年3 月8 日查獲被告照片、車號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5 年10月2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