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0年度,3號
HLDM,110,花秩,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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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花秩字第3號
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亞棟



      李京駿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 年1 月8 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7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亞棟李京駿於民國109 年11月 25日23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旁,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2 人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彼此之 方式互相鬥毆。因認上開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 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 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該條刪除拘留之處罰效果,裁 處前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 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規定。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 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 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 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 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 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陳亞棟、李京 駿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 萬8,00 0 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2 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 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 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 依規定自為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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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