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0年度,1號
HLDM,110,花秩,1,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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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健



      林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2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健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林俊宏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宏健林俊宏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街000 號「9%酒吧」,因酒後細故與被害人蘇浩 翔發生口角,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並頭暈。上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蘇浩翔及證人徐賓鴻供述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 稽,足堪認定。
二、核被移送人陳宏健林俊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被移送人陳宏健林俊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書上雖記載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然該條並未分項,且該條第2 款係對「互相鬥毆」之規定,然移送事實僅敘及被移送人陳 宏健、林俊宏徒手毆打被害人,未曾提及任何鬥毆之事實, 應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移送法條。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 示暫不提出告訴等語,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 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係發生於公眾得出入之 酒吧,且非因相識之人間之私怨所生,而係對隨機偶遇不相 識之被害人因酒後衝突即徒手攻擊,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之維護有所影響,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指



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程度非輕,並考量衝突發生之原因、手段、持 續之時間、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頭暈但無意提起告訴,兼 衡被移送人陳宏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家 境小康;被移送人林俊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茲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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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