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10年度,1號
HLDM,110,花易,1,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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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153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受理後(
109 年度花簡字第42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慶堂於民國108 年5 月 5 日20時4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各省一條街G5 8 攤位內,因不滿告訴人范國昌向其催繳其女兒孔芯恩所承 租G41 攤位積欠之電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著告 訴人面揚言要找人打告訴人,見告訴人欲離開G58 攤位之際 ,隨即以手肘頂撞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壁挫傷之 傷害。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G58 攤位前,不 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罵: 「幹你娘」、 「人渣」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8 年5 月5 日,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緝字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7 條 部分,則配合同法第285 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除所犯 為修正前刑法第285 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287 條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314 條,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9 年12月30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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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