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0年度,6號
HLDM,110,花交簡,6,202101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皓丞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 某小學,飲用保力達2 杯後,仍騎乘牌照號碼MKC-9155號重 型機車欲返家。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花蓮 縣○○鄉○○○街000 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3時2 分,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
二、經查,被告張皓丞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9 年2 月12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於 109 年2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0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被告未 遵期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三、證據名稱:(一)被告張皓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儀 器序號:A160159 、案號:215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第P0 0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四、核被告張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丞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