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面積約100公頃專業養殖臺灣特產之黃金蜆魚塭及
豬鴨的全體被栽贓嫁禍陷害之農民
簡千翔
簡宏家
上列自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簡宏家、簡千翔、面積約100 公頃專業養殖台灣特產之黃金蜆魚塭及豬鴨的全體被栽贓嫁禍陷害之農民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此觀「刑事 附帶民事自訴狀」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