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益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益全為瞭解案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規定,狀請准予指定期日以閱覽或影印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 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仍得向原 審法院請求閱卷,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三)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案件經法院判決,並 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若卷證仍在原審法院,得聲請閱卷之 人仍得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又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被告范寶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在案,並經被告及檢察 官均提起上訴,有本院判決及被告、檢察官上訴狀各1 份可 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 件之告訴人,惟其於審判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後,又解 除委任,並於本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