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龍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04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1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52號前,因於飲酒後與其親屬發生口角爭執, 情緒失控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徒手或持路邊之三角椎, 毀損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 主為金撰有限公司),致該車車後玻璃破裂,車側玻璃刮傷 ;毀損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車 主為曾中勤),致該車車頭引擎蓋磨損掉漆、左後視鏡斷裂 及車體刮損(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毀損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視鏡斷裂及左 側前後車窗破裂,足生損害於戊○○與丙○○。二、案經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丁○○、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接續因口角情緒失控而毀損放置於現場 無關第三人即戊○○與丙○○之車輛,其時間、空間均緊密 相連,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以包括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戊○○、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口角糾紛,僅因酒後口角爭執,任 意毀壞無關之第三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行為使 戊○○上開車輛之車後玻璃破裂,車側玻璃刮傷、丙○○上 開車輛之左後視鏡斷裂及左側前後車窗破裂,所生損害非微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戊○○、 丙○○所受損害,陳述因現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之情狀。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成年子女均由女 方照顧,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 至1,400 元,每月平均做15至20天,不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需扶養父親,每月約支付5,000 元至7,000 元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依上述事實,認被告毀損丁○○之上開車輛,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均需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 ,並據丁○○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頁)。故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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