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2號
HLDM,109,訴,232,202101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瑜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事 實
一、黃重瑜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1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 陳曉惠於同年1 月11日20時23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線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購毒價金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匯 入黃重瑜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重瑜 再於同年月12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上統一超商,將 毒品海洛因放入包裹袋內,利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於同年 月13日寄送至花蓮縣○○市○○路00號,以此方式販賣交 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約0.8 公克予陳曉惠
(二)於108年1月18日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陳曉 惠於同年月18日13時45分許,將購毒價金13000 元匯入黃 重瑜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重瑜再前 往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將毒品海洛因放入包裹袋內, 利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於同年月19、20日寄送至花蓮縣花 蓮市○○路00號,以此方式販賣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約 1.6 公克予陳曉惠
(三)於108年1月23日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陳曉 惠於同年月23日15時51分許,將購毒價金10000 元匯入黃 重瑜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重瑜再前 往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將毒品海洛因放入包裹袋內, 利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於同年月24、25日寄送至花蓮縣花 蓮市○○路00號,以此方式販賣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約



1.6 公克予陳曉惠
(四)於108年2月24日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陳曉 惠於同年月24日10時33分許,將購毒價金7000元匯入黃重 瑜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重瑜再前往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將毒品海洛因放入包裹袋內,利 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於同年月25、26日寄送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00號,以此方式販賣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0.8 公克予陳曉惠
(五)於108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陳曉 惠於同年月16日11時54分許,將購毒價金8000元匯入黃重 瑜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重瑜再前往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將毒品海洛因放入包裹袋內,利 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於同年月17、18日寄送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00號,以此方式販賣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0.8 公克予陳曉惠
(六)於108年3月20日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陳曉 惠於同年月20日6 時53分許,將購毒價金6000元匯入黃重 瑜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重瑜再前往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將毒品海洛因放入包裹袋內,利 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於同年月21、22日寄送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00號,以此方式販賣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約0. 8 公克予陳曉惠
(七)於108 年4 月4 日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陳 曉惠於同年月4 日23時2 分許,將購毒價金7000元匯入黃 重瑜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重瑜再前 往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將毒品海洛因放入包裹袋內, 利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於同年月6 日寄送至花蓮縣○○市 ○○路00號,以此方式販賣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約0.8 公克予陳曉惠
(八)於108 年4 月8 日某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陳 曉惠於同年月8 日15時14分許,將購毒價金7000元匯入黃 重瑜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重瑜再前 往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將毒品海洛因放入包裹袋內, 利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於同年月9 、10日寄送至花蓮縣花 蓮市○○路00號,以此方式販賣交付第1 級毒品海洛因約



0.8 公克予陳曉惠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重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8頁、第156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陳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3 至121 頁、第131 至155 頁,偵卷第117 至121 頁) ,並有證人 陳曉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5 月13日儲字第1090117737號函所附被告使用 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可佐( 警卷第123 頁 、第175 至181 頁,他卷第107 至116 頁)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與陳曉惠僅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分別 與陳曉惠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有償交易,被告當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會從中撈取一 點海洛因自己施用,再把要給陳曉惠的海洛因混葡萄糖寄 給她等語( 偵卷第78至81頁) ,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而



為本案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將罰金刑予以提高。
2.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 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 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1.偵審自白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 偵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98頁、第156 頁)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查獲上游




(1)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本條項於109 年1 月15日並未修正)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 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 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 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 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 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 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 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 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 犯,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第3494號、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吳○ 釗」( 警卷第31至45頁,偵卷第77至84頁) ,經本院函 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覆結果 略以:本股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吳○釗」等 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13日花檢秀勇10 9 偵2634字第1099022371號函1 份可查(本院卷第63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回覆結果略以:被告向毒品 上游「吳○釗」購毒之犯罪時、地均在高雄,被告因毒 品案件於109 年6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到案時,亦有供述毒品上游係「吳○釗」,故「吳○釗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偵辦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 年



11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90014742號函1 份可佐(本院卷 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覆結果略 以:案經本分局於109 年6 月15日查獲被告到案,詢據 被告指述並指認渠毒品來源係「吳○釗」,本分局為蒐 集吳嫌其餘販毒不法事證,遂針對「吳○釗」所持用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惟在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監得其餘販毒 事證,另持搜索票至「吳○釗」住處搜索,查扣毒品海 洛因一包,然詢據「吳○釗」坦承有施用毒品罪行無誤 ,但對於有無其他販毒部分均矢口否認,故本案未有積 極證據可資吳嫌有販毒事證,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吳○ 釗」涉嫌持有毒品部分係因被告供述查獲無誤,但未因 被告供述查獲「吳○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 之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11月 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293700 號函1 份可查(本 院卷第135 至141 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請求傳喚證人陳曉惠以 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確實係「吳○釗」等語 (本院卷第153 頁) ,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既非犯罪 偵查機關,本不負此部分追查上游之調查義務,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證人陳曉惠係於107 年至高雄 時跟被告一起前往「吳○釗」住處拿取毒品等語( 本院 卷第99至100 頁) ,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 陳曉惠之時間係於108 年1 月以後,兩者間是否有關連 性,亦有可疑,則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 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雖有 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有1 人,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此與大量販賣毒 品給多人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 節,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最輕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縱令被告得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均猶嫌過重,難謂對被告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均酌減其刑。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八)部分同時有前述2 次減 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 ,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未婚,目前在菜市場幫忙別人賣菜,月薪約2 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56 頁) ,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過 程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 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各取得如犯罪事實一 (一)至(八)所示之財物( 本院卷第99頁) ,此部份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
├──┼──────┼──────────────┤
│1 │詳見犯罪事實│黃重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欄一(一)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O九│
│ │ │六八三二五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詳見犯罪事實│黃重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欄一(二) │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O九│
│ │ │六八三二五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詳見犯罪事實│黃重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欄一(三) │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O九六八│
│ │ │三二五一五九號行動電話(含SIM│
│ │ │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詳見犯罪事實│黃重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欄一(四)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O九│
│ │ │六八三二五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詳見犯罪事實│黃重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欄一(五) │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門號O│
│ │ │九六八三二五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詳見犯罪事實│黃重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欄一(六)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O九│
│ │ │六八三二五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7 │詳見犯罪事實│黃重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欄一(七)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O九│
│ │ │六八三二五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詳見犯罪事實│黃重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欄一(八)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O九│
│ │ │六八三二五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