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瑀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5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75、39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洺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並盡力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等損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電信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悟,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與部分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 賠償。另被告囿於經濟能力,而表示無力再負擔其他損害賠 償,則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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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 │給付方式及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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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文登│100,000元 │以匯款方式,自110 年2 月起,每│
│ │ │ │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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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季春│50,000元 │以匯款方式,於110 年3 月31日前│
│ │ │ │一次給付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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