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易字,109年度,21號
HLDM,109,花原易,2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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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芬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562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原簡
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秋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109 年4 月14日之某時許」、第7 行「胡珍蘋」更正 為「陳珍蘋(原名胡珍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胡秋芬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而有上述可得上訴情形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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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