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9號
HLDM,109,易,169,202101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平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方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58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前案 與本案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尚難認先前所予刑 罰能警惕被告勿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因生活不順,竟不思尋求正當管道協助,率以行 竊方式宣洩、滿足己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搭乘公眾運 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造成不安與困擾,所為確有不該,本案到 案審理之情況亦非良好,認犯後態度非佳,過往亦有類似犯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素行欠 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 人陳仁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 最終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 、又有中度身心障礙、癲癇、雙相情緒障礙、高血壓、膽結 石等諸多病症,此有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第139頁至第151頁),可信其生活非易,復經本院送請國軍



花蓮總醫院為精神鑑定,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 ,然其可能因其人格特質導致價值觀扭曲與衝動控制能力較 差乙節,則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頁 ),綜合上情,加重竊盜罪最低之法定刑非輕,不論入監服 刑或易科罰金,均足令被告付出相當代價,被告固有其可惡 之處而不值同情,然亦有其可憐之處,不宜再以重刑相繩, 使其境況雪上加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