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89號
HLDM,109,原訴,8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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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陳嗣傑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670號、第1783號、第1859號、第1886號、第2650
號、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嗣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仲豪陳嗣傑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其等竟為 供己施用,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仲豪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種子後,自民國108 年9 月中旬 起至109 年1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3 月),由張仲豪提供 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之住處為栽種、製 造大麻之場所,並由陳嗣傑負責添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及 提供栽種技術,2 人輪流負責培育大麻,使大麻種子發芽成 株後,再定期施以水分,並以燈具照射,待所栽種之大麻植 株成熟開花後,復剪下大麻枝葉(含大麻花),並以衣架及 夾子等簡易晾掛設備,或直接以冷氣吹風、放入密封罐保存 等方式,完成乾燥大麻之製程,使大麻達於可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大麻,張仲豪陳嗣傑再朋分之。嗣警方於109 年4 月 14日,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對張仲豪執行 搜索,以及於109 年4 月17日,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2 號搜索票,對陳嗣傑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張仲豪陳嗣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豪陳嗣傑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1頁至27頁、第183 頁至186 頁、109 年度偵字第17 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47頁、153 頁至159 頁、



本院卷第234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扣照片、手機內資料檢視照片、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照片、 手機內資料檢視照片、通訊網路及基地台位置分析、手機 上網歷程資料、被告張仲豪手機內與鄭○○對話紀錄之截 圖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2092號鑑定書暨指紋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鄭○○手機內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花市 警刑字第109000826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頁、第27頁 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39頁、第40頁至45頁 、第49頁至79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8705號卷第41頁、 第43頁至45頁、第46頁至49頁、第47頁至77頁、第83頁、 第85頁至106 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13589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35頁至51頁、第109 頁至144 頁、第195 頁至20 3 頁、第159 頁至183 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13591號卷 第61頁至70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 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 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 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 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 行為,故條文所指「栽種大麻」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 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 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 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 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 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 ,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 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 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 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 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 素予以加工,完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 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張仲豪陳嗣傑栽種出大 麻植株後,對大麻植株之花、葉,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後,再利用衣架及夾子等簡易晾掛設備,或以冷氣吹 風、放入密封罐保存等方法,使大麻乾燥,此部分業經被 告張仲豪陳嗣傑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 、第119 頁),是被告2 人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 其等所栽種之大麻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 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仲豪陳嗣傑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 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 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 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整體觀 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張仲豪陳嗣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意圖供 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等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 人自108 年9 月中旬起至109 年1 月間,在上址接續 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 用之大麻花、葉等毒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仲豪陳嗣傑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張仲豪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鄭 ○○從烏克蘭取得,然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8號、第2600號、第26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 71頁至74頁、第81頁),依前述說明,被告張仲豪固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鄭○○,使檢警得據以對其發動調查及 偵查程序,然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人有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等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認本案並無查獲被告張仲豪之毒品來源。 (3)又被告張仲豪雖另供稱其共犯為被告陳嗣傑,惟本件查 獲被告陳嗣傑之經過為,證人A1於109 年1 月20日於警 詢時陳述:我要檢舉張仲豪及不明男子種植大麻之行為 ,該名不明男子住在花蓮市建林街,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為6575-KJ 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看到 張仲豪的住處內有一個很像衣櫥的棚子與通風管,我上 網查詢後發現裡面是大麻。該名不明男子會在晚上下班 後,大約晚上8 點到張仲豪住處澆水與剪枝,1 月時我 有看到他們在曬大麻等語(見109 年度聲監字第32號卷 〈下稱聲監字卷〉第27頁至34頁),警方依據證人A1提 供之資訊,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之持有人均為被告陳嗣傑,警方蒐集相關證據後,報請 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陳嗣傑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聲請通訊監察,並經本院獲准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 聲監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為證(見聲監字卷第19頁至26 頁、第101 頁),準此,足見警方早於109 年1 月20日 證人A1於警詢作證時,或於109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陳嗣傑實施通訊監察時,業已知悉被告陳嗣傑與 被告張仲豪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事實,是本件顯 非因被告張仲豪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嗣傑,應屬明確。 是被告張仲豪本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另被告陳嗣傑於109 年4 月17日警詢時否認其與被告張 仲豪共同栽種、製造大麻,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認 之,然於109 年4 月14日被告張仲豪警詢時,偵查機關 即已知悉被告張仲豪本件犯行,顯非因被告陳嗣傑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張仲豪,故被告陳嗣傑自不適用上開條文 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2.本件是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自白著重在使過去 之犯罪事實再現,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 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 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 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



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張仲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3)又被告陳嗣傑雖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然其於109 年4 月17日偵查中自承:張仲豪取得大 麻種子後,我提供種植大麻的器具、肥料及種植技術, 我會到張仲豪的住處照顧大麻,我們有將大麻剪下來掛 在曬衣架上晾乾。大麻收成後我分到一半的量,我有施 用那些大麻,大麻花摘下來後就可以直接抽了等語(見 偵卷二第43頁至46頁);復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時坦 認:我有去張仲豪的住處跟他一起種植大麻,目的是要 供自己施用,扣案的大麻1 包就是我跟張仲豪共同栽種 大麻後,我分到的部分使用後剩下來的。剪下來的大麻 花,我有直接施用過一次,我比較不懂乾燥程序,不知 道放著是不是屬於乾燥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154 頁) ,由上可見,被告陳嗣傑對其於上址與被告張仲豪共同 栽種大麻、收成大麻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亦自承其 曾施用自己栽種之大麻,僅辯稱其不清楚乾燥程序等語 ,惟此乃係其對於罪名上之辯解,要屬法律評價之範疇 ,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陳嗣傑之自白,自應認其 本件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3.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亦有小量製造之分,其製造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張仲豪陳嗣傑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係在被告張仲豪自己住處以土耕方式栽種, 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乾燥而成,製造之數量 尚難稱鉅大,且其等僅收成大麻1 次,個人分得約50公 克,顯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又被告2 人製造大麻 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流 毒予他人之情事,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是認 被告2 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刑 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各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 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2 人犯行再予酌減刑度,並依法遞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張仲豪陳嗣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栽 種及製造,竟不思正途,漠視國家嚴格禁止製造毒品之禁 令,而犯本件栽種進而製造大麻之犯行,其等不僅恪守法 規之意識薄弱,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 即對本件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以及供出其大麻種子來源及 被告陳嗣傑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得減輕其刑,然可見被告張仲豪高度配合檢警辦案之 態度,其犯後態度顯然較佳;併考量被告2 人種植大麻之 數量非多,製成之大麻成品亦非鉅,種植期間約5 個月, 期間尚非長久,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製造之大麻已流入市 面,即為警所查獲等情;以及其等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張仲豪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兆豐農場擔任技術員、需照 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03 頁、第23 7 頁);被告陳嗣傑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個人 搬家公司、月薪約新臺幣2 萬4,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9 頁、第237 頁),及被告2 人本件參與、分工 程度、犯罪情節、目的與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張 仲豪、陳嗣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張仲豪陳嗣傑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 度與素行良好,被告2 人目前均有正常工作,其等製造大 麻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 茲查,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將製造之大麻流入 市面,惟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本不宜輕縱,雖被告張仲豪稱其罹患憂鬱症、 被告陳嗣傑則稱其有失眠狀況,故有施用大麻之需求,然 而,家庭與工作之壓力本為吾人生活中經常遭遇之處境, 被告張仲豪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嗣傑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 人均為具有智識之正常成 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是以其等智識、生活經驗,非 無從尋求以合法、適當之方式抒解壓力,實無其他不得已 或不得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竟輕率採此種嚴重 違犯法律之方式,實不足取;復觀之被告張仲豪陳嗣傑 為種植大麻而準備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工具等,雖非如 大規模栽種之製毒工廠般嚴謹、完善,然亦非簡陋。是本 院審認被告張仲豪陳嗣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過 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 並量處妥適之刑度,但以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目 的與動機尚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不予以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960 號鑑定書、10 9 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930 號鑑定書為憑(見 偵卷一第221 頁、偵卷二第179 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之玻璃瓶1 個、軟糖袋 1 個、大麻菸草罐1 個、磨碎機1 臺(即附表一編號5 至 8 所示物品),均因包覆或接觸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中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嗣傑所有,並 供其等用以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業經被告張仲豪、陳嗣 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18 頁、第120 頁至12 1 頁、第232 頁至233 頁),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 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 (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植株共10株,雖非屬第二級 毒品,然性質上均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陳嗣傑所有 ,經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18 頁、第 120 頁至121 頁、第232 頁至2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嗣傑之主文項下沒收之,檢察 官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
(四)另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未拆封之帳篷1 組及未拆 封之LED 生長燈1 臺,雖均為被告陳嗣傑所有,且被告2 人均稱係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栽種、 製造大麻之期間為108 年9 月中旬起至109 年1 月間止, 而未拆封之帳篷1 組係警方於109 年4 月14日對被告張仲 豪實施搜索時,在其使用之車輛上所查扣,又上開帳篷、 LED 生長燈於遭警方查扣時,均放置於紙箱內尚未拆封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見警卷一第27頁至33頁、第51頁至53頁、花市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37頁、第43頁、第68頁),是難認 該等物品為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沒收。(五)其餘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被告張仲豪陳嗣傑均 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2 人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且該等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盛裝於玻璃│合計驗餘淨重為16.85 │
│ │瓶內)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盛裝於軟糖│ │
│ │袋內) │ │
├─┼─────────────┤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盛裝於大麻│ │
│ │菸草罐內) │ │
├─┼─────────────┼──────────┤
│4 │第二級毒品大麻(盛裝於磨碎│驗餘淨重為0.67公克 │
│ │機內) │ │




├─┼─────────────┼──────────┤
│5 │玻璃瓶1個 │盛裝大麻所用 │
├─┼─────────────┼──────────┤
│6 │軟糖袋1個 │盛裝大麻所用 │
├─┼─────────────┼──────────┤
│7 │大麻菸草罐1個 │盛裝大麻所用 │
├─┼─────────────┼──────────┤
│8 │磨碎機1臺 │盛裝大麻所用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電子秤1臺 │ │
├─┼─────────────┼──────────┤
│2 │培養肥料1袋 │ │
├─┼─────────────┼──────────┤
│3 │塑膠包鉛線4包 │ │
├─┼─────────────┼──────────┤
│4 │鋁箔紙1捲 │ │
├─┼─────────────┼──────────┤
│5 │束帶1把 │ │
├─┼─────────────┼──────────┤
│6 │白鐵線1包 │ │
├─┼─────────────┼──────────┤
│7 │風管固定器6個 │ │
├─┼─────────────┼──────────┤
│8 │培養皿20個 │ │
├─┼─────────────┼──────────┤
│9 │種植盆栽18個 │ │
├─┼─────────────┼──────────┤
│10│長管壺1個 │ │
├─┼─────────────┼──────────┤
│11│封膜機1臺 │ │
├─┼─────────────┼──────────┤
│12│種子培養土1包 │ │
├─┼─────────────┼──────────┤
│13│沃斯鈣鎂(肥料)1瓶 │ │
├─┼─────────────┼──────────┤




│14│複合肥料5包 │ │
├─┼─────────────┼──────────┤
│15│有機肥料1包 │ │
├─┼─────────────┼──────────┤
│16│定時器1臺 │ │
├─┼─────────────┼──────────┤
│17│延長線3條 │ │
├─┼─────────────┼──────────┤
│18│排風扇(小)1臺 │ │
├─┼─────────────┼──────────┤
│19│LED生長燈5組 │ │
├─┼─────────────┼──────────┤
│20│風管5組 │ │
├─┼─────────────┼──────────┤
│21│排風扇(大)3臺 │ │
├─┼─────────────┼──────────┤
│22│活性碳過濾器5臺 │ │
├─┼─────────────┼──────────┤
│23│植物栽種袋10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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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