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8號
HLDM,109,原訴,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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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蓁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宛蓁林建利之再婚配偶,明知林建利於民國108年2月23 日凌晨0 時31分許死亡,林建利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 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林建利之子女林惠美林牧恩、林景 雲等3 人與林宛蓁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 用其保管林建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內湖 西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 ,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隱瞞林建利已死 亡之事實,並冒用林建利名義,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之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林建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 前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接續行使 之,承辦人員因不知林建利已死亡之事實而陷於錯誤,遂將 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林宛蓁或轉匯至林宛蓁指定之帳戶 (詳情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林建利 之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於本案帳戶存款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惠美林牧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未獲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及授權即前去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但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乃我與林建利所共同賺取而來,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係供辦理林建利後事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 供購買家具及生活開銷之用途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其與林建利所賺取之金錢均存放 於本案帳戶內,考量林建利身故後辦理後事及日後生活所需 ,始為事實欄所示處分金錢之行為,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知悉林建利於108年2月23日凌晨0 時31分許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惠美林牧恩林景雲及被告,卻在未經林建 利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向郵局承辦人員隱瞞林建利已死 亡之事實,並冒用林建利名義,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提款單,並於其上蓋用「林建利」之印文後持之交予 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依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 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錢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惠美林牧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14、19-21 頁、偵字卷第50-52、75-76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存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蘆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 33 、37-39、59頁、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77、137 頁),復有上 開各事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又被告既已知悉林建利死亡之事實,當亦 知悉林建利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所示時地,在提款單據上盜蓋林建 利之印章後持以行使,以表示經林建利或其全體繼承人授 權處分提款及匯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本案帳戶存 款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建利全體繼承人,是其所為自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明確。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林建利過世後,故意對郵局承辦人員隱匿林 建利死亡之事實,並冒用林建利名義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之提款單,再將之交予郵局承辦人員接續行使,虛 偽表示業經林建利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提款、匯款之意, 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以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方 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交予被告等情,既如上述,則 被告所為,自屬行使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客 觀上即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於林建 利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前,應係林建利之遺產,為 被告及林惠美林牧恩林景雲等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逕將附表所示款項 提領或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且未向全體繼承人告知乙情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就應由林建利全體繼 承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主觀上即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係其與林建利共 同賺取而來,且附表所示金錢用途係辦理林建利後事及自 己日常生活等需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
①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錢係其與林建利共同賺取乙節, 其迄今無法具體指明本案帳戶內金錢何者為自己賺取所 得,僅空泛為前揭辯解,此部分難認有據;且縱認林建 利生前確與被告共同賺取金錢並存入本案帳戶內,然本



案帳戶內金錢在法律上仍歸屬於林建利所有,於林建利 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被 告至多僅能依債權之請求權(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向林建利之全體繼承人有所主張,並非本案帳戶存款之 所有權人,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明知林建利業已過世, 且未得林建利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帳 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因而使屬 於林建利遺產之款項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自非其他繼 承人所能甘服而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堪認被告斯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另被告就其前揭所稱附表所示款項之用途部分,始終無 法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本院審核,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又證人林惠美林牧恩於偵查中均證以:林建 利之喪葬費用係以白包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51- 52頁 ),再參以林牧恩對被告及林惠美林景雲等人就林建 利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 時亦未提出任何支付喪葬費用單據乙情,亦經調取本院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辯稱將提領款項用以辦理林建利後事等語,難謂 有據,自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而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林建利名 義之提款單,詐領上開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 ,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 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此外,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出於單一處分林建利於本案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而於密 接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林建利身故之事 ,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擅自冒用被繼承人林建 利之名義蓋用林建利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而取得本 案帳戶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取得款項金額非少,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就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固為否認,且迄今未能與林惠美林牧恩等 人間成立和解,但已自行將取得之部分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匯回本案帳戶,此有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可查 (見本院卷第213 頁),堪認其仍有設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未曾受科刑判決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此部分固為本案犯罪所 得,但依前所述,被告已將其中300 萬元匯回本案帳戶,應 認上開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 是扣除後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即420萬元-300萬元=120萬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前揭提款單所蓋用林建利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 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偽造之提款單既已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23│新北市蘆洲區三民│20萬元 │由郵局承辦│
│ │日上午9時 │路97號之「蘆洲郵│ │人員向林宛│
│ │13分許 │局(三重15支)」│ │蓁交予現金│
├──┼─────┼────────┼─────┼─────┤
│ 2 │108年2月23│新北市蘆洲區中山│400萬元 │由郵局承辦│
│ │日下午3時7│一路37號之「蘆洲│ │人員轉帳匯│
│ │分許 │中山路郵局(三重│ │至林宛蓁設│




│ │ │17支)」 │ │於蘆洲郵局│
│ │ │ │ │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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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