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9號
HLDM,109,原訴,3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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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游勝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70、370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林憲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國游勝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林憲國竟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單獨或與 游勝凱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憲國游勝凱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吳福祥,並由游勝凱吳福祥收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
(二)林憲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 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 共5 次,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二、案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憲國游勝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國游勝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福祥賴勇劦等人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 察書暨其附件等在卷可按(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 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 本案購毒者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特殊之情誼,且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二人無利潤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 故被告二人確實獲有利益,堪以認定,其等所為要與一般 販賣常情相符,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有營利 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者法定刑原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後者原規定「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個案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對被告有利。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核被告林憲國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6 罪);被告游勝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1 罪)。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 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憲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憲 國、游勝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
被告林憲國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 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之 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③101 年度花簡字第445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1 年度花簡字第648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5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被告於105 年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並於106 年 1 月5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後乙執行案雖於106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惟無礙於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以嗣後無論乙執行案是否遭撤銷假釋,甲執行案均業已 執行完畢不受影響。故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林憲國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憲國本案各



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自白減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 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 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 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
1、被告林憲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於警詢時稱:吳福 祥向我購買毒品,當時我身上沒有,我叫游勝凱過來交易 ,當時我在玩手機,不確定他們有沒有交易,我沒有販賣 毒品給吳福祥等語(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 ;於偵查中稱:吳福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 友在賣毒品,當天晚上吳福祥到長安街來找我,那天好像 沒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他卷第338 頁)。就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部分,於警詢時均供稱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福祥(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23、27頁)。就附表一 編號4 所示部分,於警詢時稱:當天我沒有跟吳福祥交易 等語(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31頁);於偵查中稱:這 次我是請游勝凱直接跟吳福祥進行交易,詳細內容我不清 楚等語(見他卷第338 頁)。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於警詢時稱:當天沒有交易,因為他沒有辦法給我新臺 幣(下同)1000元,所以我就不賣給他等語(見新警刑 0000000000卷第35頁);偵查中檢察官針對11月10日之犯 行則口誤為10月10日,是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為訊問。就附



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於警詢時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賴 勇劦。他是吳福祥的朋友。賴勇劦跟我購買毒品時,錢都 不夠,所以我沒有賣給他。(見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39 頁)。偵查中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為訊問。另檢察官於偵 訊時概括訊問被告林憲國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時,被告林憲 國稱:我通常都是跟游勝凱拿毒品之後,再轉交給吳福祥 ,且吳福祥都沒拿給我錢,我不知道這算不算販賣,如果 這樣算販賣毒品,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 第338 頁)。
2、被告游勝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供稱:這件我印象不 深,我只知道林憲國常有朋友來,說要來買毒品,但我根 本沒收到錢,都是林憲國自己從我這邊拿毒品,再賣給別 人,因為真的太多了,有些我都忘記了,如果真的有這件 事的話,我就認罪等語(見他卷第334 頁),檢察官復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游勝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3、是被告林憲國在警詢及偵訊時雖曾否認部分犯行,然被告 林憲國於108 年5 月30日就檢察官概括訊之以有無販賣毒 品之問題,坦承如其所為構成販賣,則承認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並概略陳述其交易模式及交易當時之情節梗要; 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經本院逐一提示相關證人證 詞、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後,對事實欄(含附表一) 所載各次販毒犯行,一一自白犯罪,且詳細說明交易經過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38 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本院 卷二第24頁),起訴書之證據欄亦明確記載被告坦承各該 次販毒犯行之旨。被告游勝凱亦於偵查中概括自白犯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毒 品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 。依上,偵查中被告二人雖僅概括自白犯罪,惟因毒品交 易之性質隱密,販毒者多僅以暗號或代稱來與購毒者進行 交易,交易後也不會列帳登記,以免遭檢警追查,是販毒 者在檢警調查時,因囿限於人之記憶力,或未有充足資訊 以供比對,通常未必在第一時間即全面坦認犯行,而有賴 檢警進一步詳盡調查後,與販毒者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證述稽核後,才會坦認確有其事。本案檢察官在最後 一次偵訊即108 年11月5 日調查證人吳福祥、108 年10月 9 日調查證人賴勇劦後,未有於蒐證完備、確實掌握被告 二人犯行時,再給被告二人核對並確認其等是否有販賣毒 品之機會,復於108 年7 月16日訊問被告林憲國時,錯置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致被告林憲國無從針對正確



之時間為答覆。是以,偵查中檢察官雖或有漏未訊及嗣後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某次(項)犯行,或未於調查證人 程序結束後,逐一就被告二人販毒行為之交易時、地、金 額等情詳細特定並予表明後供被告二人辨知而為答辯,然 偵查中被告二人既曾對檢察官就有無販賣毒品予各該購毒 者之概括提問盡為認罪之答辯,於法院審理時同自白犯罪 ,且經法院提示各次販毒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進一步 說明交易細節,其形式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所定要件,亦足顯其悛悔認罪與改過之意,並有利 於發現真實與毒品查緝,彰顯該條項立法之旨,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就被告二人犯行,自皆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供出毒品來源: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院就本案有無因 被告二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花蓮地檢署 ,據覆略以:本署偵辦被告游勝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係經由監聽擴線方式,查獲被告徐德義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非因被告游勝凱之供述因 而查獲,且偵查徐德義販毒事證過程,被告游勝凱傳拘未 到,亦未能依據被告游勝凱之供出而依法訴追被告徐德義 進而破獲毒品來源,有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供參;另本案未因被告林憲國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地檢署花檢秀忠108 偵2270字 第1099021646號函、108 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14 頁)。則本案檢 警並未因被告二人供述而查獲被告二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準此,本案並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二人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 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二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 甚鉅,惟依本案事實以觀,其等販毒之情節並非偶一為之 ,況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 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被告林憲國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買賣,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 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被告二人坦承全部犯行,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及 數量,暨斟酌被告林憲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模板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高齡母親;被告游 勝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有高齡父親(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就被告林憲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 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更動,故就 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合先敘明。(二)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憲國所有,並 用以與證人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憲國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憲國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憲國表示其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部分價金為被告游勝凱所收取,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游 勝凱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販賣毒品所取得之毒品價金部分,堪認屬被告游勝凱 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游 勝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 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屬被 告林憲國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憲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交易對象│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1 │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0月26日 │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 │林憲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游勝凱 │ │18時29分至18時47分許,│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 白(見他卷第338 頁;本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行動電話與林憲國持用 │ 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 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繫。林憲國游勝凱於該│2、被告游勝凱於偵查中、本 │額。 │
│ │ │ │日23時許,由游勝凱出面│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 │ │ │交付之方式,在花蓮市長│ 白(見他卷第333 至334 │游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安街27號10樓之7,共同 │ 頁;本院卷一第239 至244│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頁;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他命1包予吳福祥,並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價金新臺幣3000元。 │3、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額。 │
│ │ │ │ │ 92338 卷第65至107 頁; │ │
│ │ │ │ │ 他卷第321 至325 頁;108│ │
│ │ │ │ │ 偵3722卷第81至83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 │ │
│ │ │ │ │ 卷第53-57頁) │ │
│ │ │ │ │5、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 │ │
│ │ │ │ │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 │
│ │ │ │ │ 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 │
│ │ │ │ │ 92338卷第129至159頁) │ │
│ │ │ │ │ │ │
├──┼────┼────┼───────────┼─────────────┼─────────────┤
│ 2 │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1月1日於│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 │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21時46分至22時06分許間│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 白(見他卷第338 頁;本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 │ │之行動電話與林憲國持用│ 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 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繫。林憲國於該日22時10│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在花蓮市○○街00號│ 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 │
│ │ │ │門外,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92338卷第65至107頁、107│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福祥 │ 他1425卷第321至325頁、 │ │
│ │ │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1000│ 108偵3722卷第81至83頁)│ │
│ │ │ │元。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 │ │
│ │ │ │ │ 卷第61至63頁) │ │
│ │ │ │ │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 │ │
│ │ │ │ │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 │
│ │ │ │ │ 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 │
│ │ │ │ │ 92338卷第129至159頁) │ │
├──┼────┼────┼───────────┼─────────────┼─────────────┤
│ 3 │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1月2日10│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 │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14分至10時59分許間,│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 白(見他卷第338 頁;本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 │ │行動電話與林憲國持用 │ 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 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繫。林憲國於該日10時59│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在花蓮市長安街27│ 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 │
│ │ │ │號10樓之7,販賣重量不 │ 92338卷第65至107頁、108│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偵3722卷第81至83頁) │ │
│ │ │ │吳福祥,並收取新臺幣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1000元。 │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 │ │




│ │ │ │ │ 卷第63至65頁) │ │
│ │ │ │ │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 │ │
│ │ │ │ │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 │
│ │ │ │ │ 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 │
│ │ │ │ │ 92338卷第129至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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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1月8日15│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 │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29分至16時6分許間,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 白(見他卷第338 頁;本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 │ │行動電話與林憲國持用 │ 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 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繫。林憲國於該日22時許│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在花蓮市○○街00號10│ 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 │
│ │ │ │樓之7,販賣重量不詳之 │ 92338 卷第65至107 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福 │ 他卷第321 至325 頁;108│ │
│ │ │ │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 │ 偵3722卷第81至83頁) │ │
│ │ │ │1000元。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 │ │
│ │ │ │ │ 卷第71至73頁) │ │
│ │ │ │ │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 │ │
│ │ │ │ │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 │
│ │ │ │ │ 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 │
│ │ │ │ │ 92338卷第129至159頁) │ │
│ │ │ │ │ │ │
├──┼────┼────┼───────────┼─────────────┼─────────────┤
│ 5 │林憲國吳福祥吳福祥於107年11月10日0│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 │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41分至1時5分間,數次│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白(見他卷第338 頁;本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 │ │電話與林憲國持用之 │ 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 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繫。林憲國於該日1時許 │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在花蓮市○○街00號10樓│ 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 │
│ │ │ │之7,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 92338 卷第65至107 頁;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福祥 │ 他卷第321 至325 頁;108│ │
│ │ │ │,並收取新臺幣1000元。│ 偵3722卷第81至83頁)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 │ │
│ │ │ │ │ 卷第73至75頁) │ │




│ │ │ │ │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 │ │
│ │ │ │ │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 │
│ │ │ │ │ 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 │
│ │ │ │ │ 92338卷第129至159頁) │ │
│ │ │ │ │ │ │
├──┼────┼────┼───────────┼─────────────┼─────────────┤
│ 6 │林憲國賴勇劦賴勇劦於107年11月14日 │1、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本 │林憲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7時59分18秒許,以門號│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 白(見他卷第338 頁;本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 │ │林憲國持用0000000000之│ 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行動電話聯繫。林憲國於│ 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該日通話後五分鐘許,在│2、證人賴勇劦於警詢、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中之證述(見新警刑10800│ │
│ │ │ │里派出所旁之仁里橋,販│ 92845卷第49至65頁;108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偵3722卷第67至68頁) │ │
│ │ │ │命1包予賴勇劦,並收取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新臺幣1000元。 │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新警 │ │
│ │ │ │ │ 刑0000000000第181頁) │ │
│ │ │ │ │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66 │ │
│ │ │ │ │ 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6│ │
│ │ │ │ │ 2、622及67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暨其附件(見新警刑10800│ │
│ │ │ │ │ 92338卷第129至159頁) │ │
└──┴────┴────┴───────────┴─────────────┴─────────────┘
 
 
 
附表二
┌──┬───────────┐
│ │ │
│編號│內容 │
│ │ │
│ │ │
├──┼───────────┤
│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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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