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璇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日所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世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外(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3 頁、第10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 秀紅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未考量此節,量刑過輕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原審審酌被告之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 行為,及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金額、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其遵法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未敘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事,然於 本院二審程序中,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秀紅成立調解,且依 約履行賠償中,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委託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簡調字第236號卷第45頁至第 48頁,本院原簡上卷第111 頁),是比諸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於二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顯然優於原審,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全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之情形不復存在,則上訴 人以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依被告於本院二審之情狀,亦無量 刑過輕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告訴人黃秀紅對於調解內容認有違其真意而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此屬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爭執, 本案刑事程序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仍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已優於原審,上開民事調解之爭執不影響此部分之 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