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49號
HLDM,109,原簡,49,202101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強謝文正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5 頁),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陳志強謝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陳志強謝文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 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陳志強謝文正之行為對告訴人張敏郎造成之傷勢所蘊含 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陳志強謝文正犯後均坦承犯行所 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被告陳志強謝文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見警 卷第79頁、第81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27 頁公務電話記錄) ;及被告謝文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 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被告陳志強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重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99頁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 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又未扣案之燒烤架噴燈1 台,雖為供被 告陳志強謝文正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告訴人所有(見 警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陳志強
 
謝文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謝文正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23 時 30 分 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 0 號周惠蓮經營附 設張敏郎之燒烤卡拉 OK 店喝酒,因細故與鄰桌客人發生爭 執,張敏郎上前勸解制止,引發渠等不滿,雙方發生拉扯推 擠,陳志強謝文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由 謝文正雙手按住張敏郎身體,由陳志強持燒烤架噴燈朝張敏 郎右耳部位攻擊,致其右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之 傷害。
二、案經張敏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志強謝文正之陳│事發經過 │
│ │述 │ │
│ │ │ │
├──┼───────────┼───────────┤
│二 │告訴人張敏郎供述 │事發經過 │
│ │ │ │
│ │ │ │
├──┼───────────┼───────────┤
│三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周│事發經過 │
│ │惠蓮、孫薈芝之證述 │ │
│ │ │ │
├──┼───────────┼───────────┤
│四 │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五 │刑案現場照片 │事發現場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