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紫媖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8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紫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損害,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學 歷,從事護理工作,需扶養兩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無自本案獲有利益,仍願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 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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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紫媖願給付李明蓉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付款方│
│式如下:分期給付,第1 期於調解當庭給付貳萬元(已履行│
│),其餘餘額於每個月月底前給付伍仟元,自民國109 年12│
│月起開始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李明蓉所指定之帳戶(│
│台灣銀行竹科分行,戶名:李明蓉,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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