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20號
HLDM,109,原交簡,20,2021010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芊慧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本
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芊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三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芊慧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路0 段○○○ ○○○○○○○○○路0 段000000號前,欲右轉往豐村路之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駕車右轉彎,適有蕭清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軒(99年9 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見不公開卷第17頁)、蕭○翔(97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不公開卷第19頁),同向行經該處, 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蕭清玉蕭○軒、蕭○翔人車倒 地,蕭清玉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蕭○軒受有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蕭○翔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詎楊芊慧明知已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蕭清玉蕭○軒、蕭○翔,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加速駛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玉蕭○軒、蕭○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9 、3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清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 頁)、證人即告訴人蕭○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 1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2張、監 視器翻拍影像照片6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3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7、 29至31、33至35、55、59至65、73至93、97至9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 ,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 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告 訴人蕭清玉蕭○軒、蕭○翔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 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此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 犯數肇事逃逸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 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 訴人蕭○軒、蕭○翔係兒童,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而非僅止於刑度之加重,先予敘明。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 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蕭○軒、蕭○翔分別為99年間及97年間出生,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不公開 卷第17、19頁),是事發當時,告訴人蕭○軒、蕭○翔均 係兒童,固堪認定。惟被告自陳:到警局才知道有未成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且本案事發突然,肇事過 程僅止於發生擦撞之瞬間,事後被告係直接離去,衡情應 無暇關注告訴人蕭○軒、蕭○翔是否未滿18歲等節,且斯 時乃夜間,難認被告駕車逃離現場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而知遭其擦撞對象確有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餘地。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 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 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3 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幸非至為嚴重,並 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地點為在花蓮市之道路,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足認被 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 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 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 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較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 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行 為人致人受重大傷害或有生命危險而仍逃逸者,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告訴人3 人所受傷 勢之擴大及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先 前從事房務工作,薪資極低,甫轉職工地工作,需扶養就 讀高中之弟弟、中風住院之父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9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 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 人生命身體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被告



除應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外,仍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 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此項負擔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