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秋香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0 ○○○○ ○○○○○0 ○○○○○○路段○○○號長良17旁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潘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賴政雄,沿上址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 起訴書誤載為 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潘映雲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賴政雄則受有右側尺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映雲、賴政雄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56頁、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映雲、賴政雄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5頁、第85 至89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被告 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照影本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至38頁、第45頁、 第63至69頁、第91至117 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又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 卷第63至65頁) ,被告係沿花蓮縣玉里鎮忠義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告訴人潘映雲係沿與忠義路垂直之產業道路由 北向南行駛,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本院簡上卷第57頁),併予說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且考領 普通自小客車駕照通過(警卷第36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可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並禮讓告訴人2 人,因此與告訴 人2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82年9月初領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截至101年11月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3頁),但逾期未換 發新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僅屬行政管理之事項,尚難認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 (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 照),另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年6月11 日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規定刪除,修正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 日起,新領或已 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 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第7 項前段)」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 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第8 項」),由是可知逾 期未換發駕照尚與「無照駕駛」不同,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 於犯罪後,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75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均非輕 微,原審未審酌告訴人2 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影 響其勞動能力及生活收入程度,且因此所受精神痛苦,被 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等情形,量刑顯有過輕情形云 云,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且被告構成自首,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規定,併參酌被告駕駛過失致2 人受傷,雖曾 與告訴人等調解,然迄仍無果,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素行應非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損失,均已達骨 折程度,及告訴人潘映雲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亦即告訴人 潘映雲亦有過失,其與所搭載之另告訴人賴政雄固受有傷 害,然不能悉數歸咎於被告、雙方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 第2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然此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5日( 原判決 主文欄雖贅載「有」字,然此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當時係為左轉彎,且其所行駛之道路係 支線道,被告所具過失應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支線道未 讓幹線道之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要往卓樂方向前進,沿忠義路前 進,發現對方車輛接近時已經剎車不及了,對方機車撞擊 到我的車輛前方右側,我先下車查看狀況,隨後將車往前 靠右停於事發處約20公尺處等語(警卷第7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是從長良農場往卓樂方向直行, 對方從我右邊出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89頁),而 告訴人潘映雲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往長良沿產業道路行駛 ,當時我有看見對方車輛準備進入十字路口,速度不算快 ,但我還是閃躲不及,對方從我的左手邊準備進入十字路 口等語(警卷第85至87頁),被告均一致供稱其當下係直行 狀態,告訴人潘映雲於警詢中亦僅稱被告要進入十字路口 ,並未提及被告有要轉彎之情事,復觀諸卷附照片( 警卷 第10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停車之地點係於 其原先行駛之忠義路上,如被告真係轉彎車,擦撞後停車 之地點應會位於於告訴人2 人行駛之產業道路上,是以告 訴人2人指稱被告當時係要左轉彎云云,並不可採。 2.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 條 規定,可知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字之道路為支線道, 觀諸卷附照片(警卷第105 頁),警員固於說明欄位標明被
告行駛之忠義路有停字模糊、消失之情況,然從卷附照片 實無法確認該路口是否確有停字標記,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看到我的行車方向路面有「停」的字樣, 該路段是產業道路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9頁),而該標記既 已模糊不易辨識,自難認該設置猶存而強令汽車駕駛人遵 守其設置,況該照片拍攝之路口方向,與被告案發當時之 行向相反,亦無法確認被告行駛方向之路段,是否亦有停 字標記;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見 「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實為同一 條款之路權規則,並有優先層遞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可判別幹線道及支線道,即應依「 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路權規則行駛,如無法判別幹線道 及支線道,且雙方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則應依「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路權規則行駛,則縱若被告行駛之 忠義路確屬支線道,亦僅表示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程度 ,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謫,亦無理由。
(三)末以,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一審判決誤認被告及告訴人駕駛 車輛之方位行向,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認定;另就本件 原判決,判決主文贅載「有」字,據上論斷欄誤引「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均有未妥,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 及量刑結果,是以均難構成撤銷事由,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怡芳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