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凌晨0 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 年5 月19日 凌晨0 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左轉至中山路2 段時,因未按規定使用方向燈,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戊○ ○駕駛警車搭載警員甲○○行經該處,乃以警車緊隨並開啟 警示燈及間斷按喇叭之方式,示意丙○○受檢。丙○○當時 已知有警車跟追,雖有2 度煞車作勢停車受檢,但隨即往前 行駛而拒絕警方之攔停,並趁機駛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中山 路1 段之星鑽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甲○○、戊○○依客 觀合理判斷,認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易生危害,亦緊 追至上開停車場,擬上前對丙○○盤查時,發現丙○○身上 散發酒氣,故要求丙○○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丙○○ 拒絕配合,並試圖離開現場,甲○○、戊○○乃以強制力壓 制丙○○,丙○○即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 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戊○○。嗣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丙○○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甲、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56分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轉彎至中山路1 段時, 知有車輛在後按喇叭,故有煞車、停車,但隨即又往前行駛 ,警員甲○○、戊○○即駕駛警車跟隨其行駛至上開停車場 內,有上前要求其配合調查,但為其所拒絕,其後在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當時警察沒有鳴警笛,伊認為是路邊的車子認識伊按的 ,伊車速放慢甚至快停下來,這是第一次,伊看了一下沒有 人就繼續往前,之後又有喇叭聲,伊以為伊擋到後方的車子 ,就停下來,當時路上很寬,沒有其他車輛,但他們沒有叫 伊下車或停車,伊就直接回家了,到地下室後警察2 人就過 來拉住伊,要伊拿身分證給他們看,伊沒有配合,伊認為法 律有保障居住自由隱私的權利,所以伊不受公權力騷擾,但 他們就把伊往地上按,王警員用膝蓋頂住伊的喉嚨,伊沒有 辦法呼吸,當時警車前方有一個人叫乙○○說「你們把他銬 起來就好,不要折磨他」,王警員說伊不是現行犯,不能對 伊上銬,然後就帶伊回派出所要伊做酒測,伊在上開停車場 時就跟警察說酒是到家後才喝的,卻要做酒測,他們所長就 跟其他警員說攝影機先暫停,告知伊拒測是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如果伊配合,大不了幾萬元,如果伊願意承認開車 前喝酒,他可以請員警跟伊和解妨害公務,伊覺得這樣2 選
1 都不對,但也只好測了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員進入上開停車場乃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並無不 法: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 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 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 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因執行具體犯罪偵查司法警 察職務與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之不同,具有雙重身分 ,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應視所執行職務之性質而定。如 係執行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職務,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 搜索之規定,其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告合法; 惟若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 ,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觀察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所 定查驗身分之地點雖明定為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但依同法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予攔停,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如有合理懷疑認有強 制其離車之必要時,在必要範圍,且未中斷取締行為中, 是否得以進入車輛駛入之處所,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列查證、檢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動作,條文雖未 如第6 條明定,依立法過程各條文版本以觀,容有立法疏 漏,惟應依發動取締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再依警察 所為取締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綜合認定之,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員警發現受攔停人酒後駕車形跡可疑,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 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受攔停人先就員警要求停車置 之不理,員警於受攔停人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 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自仍得 要求受攔停人進行酒測,員警所為繫屬上開合法要求受攔 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受攔停人進行酒測並未違法, 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 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 ,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 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 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 ,要求受攔停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 以受攔停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受攔停人仍拒絕 接受酒測,員警遂以受攔停人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僅要警員係在公共場所,認依其客觀合理 判斷有生危害之虞,而開啟攔停盤查之狀態,因受攔停人 無故拒絕攔停,而密切跟隨受攔停人,縱跟隨至屬於非公 共場所之地下室停車場,仍屬合法攔停狀態之延續,其於 屬於非公共場所之地下停車場對受攔停人進行攔停盤查, 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要求其進行酒 測,並無違法可言。
2.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左轉駛入中 山路2 段,並未開啟方向燈,為警員甲○○、戊○○駕駛 警車緊跟一節,經證人即警員甲○○、戊○○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0 、202 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雖被告於對證 人甲○○行交互詰問時,質問證人何以可看見車身另一側 之方向燈有無開啟,然證人甲○○證述:「(被告問:我 左轉你是否看得到我打左轉方向燈?)當然看得見,那時 是半夜,方向燈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彎之過程,仍可於車身轉向至一半 時,自車後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打左轉之方向燈 ,此觀卷附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當時 並未打方向燈無誤,被告於本院勘驗該光碟時就此亦無異 議(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警員甲○○、戊○○當時 係因見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而緊追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並欲對於被告予以攔停,首堪認定。
3.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 段駛入中山 路圓環後,本欲從中山路1 段駛出,但突然煞車,暫時停 止後,又沿中山路圓環前行,並緩慢靠近道路旁,車速緩 慢到幾乎停止行駛,警車減速暫停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 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起步加速前進,並再沿中山路 圓環行駛,並自中山路1 段駛出圓環,於中山路1 段右轉 駛入上開停車場,警車亦隨之進入地下停車場等情,經本 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9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在玉里鎮圓環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先開到圓環停在 路中間1 次,伊們以為被告要配合攔查,被告又繼續往前 開後又停住1 次,被告的駕駛行為不合常理,伊們認為被 告可疑,被告停第二次之後,伊們上前接近被告,被告又 往前開回大樓地下室,伊們是因為交通違規、駕駛車輛行 為異常,認為其可能有酒測或違規情形,被告有犯罪嫌疑 才跟著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201 頁);證人戊○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未打方向燈,後來伊 們要攔被告時,被告在圓環走走停停,第二次停車後又突 然加速繞圓環一圈直接加速衝進地下室,故判斷被告之行 為客觀上有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而渠 等前開所述均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 是被告在警員駕駛警車跟追後,有先暫停在中山路圓環與 中山路1 段之路口1 次,又繼續沿中山路圓環前行並靠邊 減速,在警車暫停時,復加速駛離,繞圓環1 圈後,再自 中山路1 段駛出,其駕車行為客觀上已明顯異於常情,已 屬明確,被告任意將車輛停在路口中間,本即有其危險性 ,又被告有拒絕攔停盤查,加速駛離之情形,客觀上對於 使用道路之公眾自已產生危害之虞,警察認為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依同項第3 款要求被告 酒測,自屬有據。是以,上開停車場雖屬社區停車場,並 為社區住戶所使用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7 日之履勘筆錄1 份、勘驗照片4 張在卷足參(見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核交字第1039號偵查卷第24至27 頁),該停車場非屬公共場所已明,惟揆諸前揭說明,警 員已在道路上開啟攔停盤查之狀態,因被告拒絕攔停,而 密切跟隨被告至上開停車場,並在該地下停車場要求被告 進行酒測,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4.被告再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跟追的是警察云云。然警員甲 ○○、戊○○所駕駛之警車在跟追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進入中山路圓環時,有開啟警示燈一情,此經本院勘驗 卷附中山路與光復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 第63、64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 幀附卷可參(見花 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第35頁),且被告亦自承中途有聽到喇叭聲才2 度停車無 訛(見本院卷第39頁),則無論是否有開啟警笛,被告已 因警車按喇叭而2 度停車,顯有察看後方行車動態,自應 已見警員甲○○、戊○○所駕駛之警車有開啟警示燈,實 無不知其後跟追為警車之理,是認被告當時確實是在明知
警察攔停之情形下拒絕攔停盤查,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於 交互詰問證人甲○○時又辯稱:伊停車係因為要買麵云云 ,然此不僅只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其客觀上是否可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無涉,尚且自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以觀,被告停車過程並無任何下車買麵之舉止,反於 警車停在其車後即加速離開,其駕車行為明顯與其辯稱當 時要買麵不符,且與其之前所述以為擋到後車才停車之說 法亦大相徑庭,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安全返家熄火下車,已結束駕駛 行為,又脫離公共場所,並無「發生危害」情形,即使先 前有潛在危害,亦因返抵家門而消失,不具有公共危害之 可能,另員警亦非不得以違規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 情事,而予以查明車籍後逕行舉發,詎竟仍隨後跟車進入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先前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 客觀上已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在被告拒絕攔停,而警察密 切跟追之情況下,警察攔停盤查之狀態可延續至非屬公共 場所之地下停車場,且仍可依法要求被告進行酒測,則危 害是否已終結,與警察能否於地下停車場進行攔停盤查實 無相關,況警察如不能跟追至地下停車場攔停盤查,如何 能夠得知被告確實居住於此?又如何能夠確保被告不會再 駕車上路?被告認其已停止駕車而無危害,此僅為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自警察之角度而言,如非予進入該地下停車 場,本即無法確認可能之危害已不會再發生。再者,在警 察已懷疑受攔停人可能涉及酒後駕車之情況下,若不於第 一時間查緝,相關事證將滅失而無法再予取得,此並非逕 行舉發得以取代,故警察當時跟追至地下停車場,雖係於 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進入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然其 屬合法攔停盤查之一部分,於法有據,且無違比例原則甚 明。
(二)本案警員於攔檢盤查後,已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已轉為 犯罪之調查:
1.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 領 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 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 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 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 項第1 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 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 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 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 、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 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 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過伊要上樓,伊聞 到被告很濃的酒味,伊有告知被告聞到酒味很濃、為何要 攔查,告知方才其在違規狀況、在圓環駕駛異常,伊請被 告配合酒測,被告不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 ;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停好車後馬上下 車,伊們走上前盤查中聞到被告有酒味,懷疑他有酒駕嫌 疑,他不配合實施酒測,且表現出要離開的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 頁),而被告事後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 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一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具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 刑案偵查卷第22至24頁),其測定值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是證人即 警員甲○○、戊○○稱當時有聞到酒味,與客觀事實相符 ,自足採信。則警員甲○○、戊○○見被告方才有駕車行 為,且身上有濃厚酒味,此時即已認為被告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嫌疑,依前開說明,自已轉 為犯罪調查。
3.被告於警員下車上前盤查時,先不予理會警員,逕自往前 走,警員以雙手阻擋被告後,被告用手揮開警員,並改變 方向行進等節,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警員甲○○、戊○○ 上前盤查之時,確實有不予配合,並抗拒警員之阻擋,試 圖離開現場之舉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甲○○ 、戊○○所述相符。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 條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 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 款、第3 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 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 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 友或律師。」從而,警員甲○○、戊○○當時先係因合法 攔停盤查而進入上開停車場後,因見被告從剛才行駛在道 路上之車輛下車,且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 告有犯罪之嫌疑,本得查驗其身分,而被告當時因為未配 合警員之盤查,且試圖離開現場,顯無法以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查驗身分,自得將被告帶往勤務處 所,而被告有抗拒之舉動,亦得使用強制力甚明。(三)被告確實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有飲用酒類,其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1.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分局 玉里派出所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 升0.53毫克一事,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具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足憑,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酒是伊到家才喝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依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00 :57:57)該車輛(即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中山路 1 段右轉駛入星鑽大樓社區地下停車場。(00:58:09) 該車輛右轉進地下停車場,暫時消失警車視線,但可自水 塔映像看見該車輛之動向。(00:58:12)自水塔映像見 該車輛駛入停車位,於此時完全靜止。(00:58:13)該 車輛回到警車視線內,該車輛已經停好於星鑽大樓社區地 下停車場停車位內,警車停在該車輛後方,警示燈持續閃 爍。(00:58:15)該車輛煞車燈熄滅,隨即車燈全部熄 滅。(00:58:16)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車燈亮起, (00:58:17)被告自駕駛座走出車外,於此時可見該車 輛車牌號碼為AJJ-0799。(00:58:21)被告步出停車格 ,手上拿著一個包包」(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完 全停妥車輛、熄火、開門、拿包包下車前後僅有5 秒之時 間,顯無可能在車輛停妥後飲酒。再者,警員甲○○、戊 ○○上前盤查時,被告先係辯稱:「我沒有喝」,後又稱 :「我樓上,我下來拿東西,我不對嗎」、「我沒有開車 」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戊○○密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於第一時間並無提到其停妥 車輛後有飲酒之事實。復參以本院勘驗卷附玉里所內酒測 過程錄影光碟,依畫面顯示時間,結果如下:「(01:25 :03)被告持續在講電話中。被告:『有啦,這邊有礦泉 水啦,外面拿(臺語)。』(01:25:10)被告:『不用 啦,不用拿了。不用拿了。等一下,等一下15分鐘要問啊 (臺語)。』(01:25:21)被告:『拿去我車上放(臺 語)。』(01:25:23)戊員(警員):『你這樣算是自 己做偽證喔。』被告:『我自己車上本來就好幾支啊(臺 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在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等待酒測時,曾向電話通話之對象 稱要對方拿東西到其車上放,並提到車上本來就有好幾支 ,又經在場員警提醒是做偽證,可徵被告係於等待酒測時 ,方才想到可辯稱停車後在車上飲酒,並要通話對象放酒 在其車上,益見被告所述其係於駕駛車輛到家後才飲酒之 說法,顯為事後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3.被告於本院提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後,又改稱: 我不是停好車之後才喝,我是快到就開始喝云云(見本院 卷第215 頁)。然其顯係明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其 無可能在停妥車輛後飲酒,始變更說法,已難採信在先。 又被告所進入之地下停車場通道為彎道,且該通道及停車 位,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而言,均顯狹小,此觀卷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即明(見同上 刑案偵查卷第35頁、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顯難認為被 告於進入上開停車場至停妥車輛前會分心飲用酒類,再依 前述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自中山路1 段右 轉進入地下停車場起至被告停妥車輛下車為止,前後亦僅 有20秒之時間,且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任何停 頓之情事,此段期間被告顯無任何喝酒之舉動,況被告如 要以進入地下停車場才飲酒脫免罪責,大可直接在該處飲 酒直至警察到場,被告卻急於下車,並謊稱自己剛從樓上 下來並未駕車,在在顯示被告並無在其所述於進入地下停 車場至其停妥車輛下車之過程中飲酒,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是以,被告確實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前飲用酒 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 ,始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至為明確。
4.另被告雖辯稱:酒測時攝影有暫停,所長並告訴伊拒測是 18萬元,如果承認開車前喝酒,可以請警員跟伊和解妨害 公務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述玉里所內酒測過程錄影光碟 ,自開始錄影之畫面顯示時間01:24:38至對被告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01:45:07,過程中均未中斷錄影,且 可見已先讓被告休息15分鐘以上,又未見有任何人向被告 稱如承認開車前喝酒,可以請警員跟伊和解妨害公務,此 有本院109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0 至151 頁)。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而此亦為 警察依其內規應當面告知受稽查人之事項,此觀上述花蓮 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即明。 是警員告知被告如拒測將罰18萬元,係告知其應告知事項 ,被告於瞭解後自行衡量,為免因拒測遭罰18萬元而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乃依其自由意志之選擇,則前述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仍係本於其同意而進行,並無不法之處。(五)綜上,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前, 有飲用酒類,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後,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足認 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乙、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上揭侮辱公務員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古嘉榮妨害公務密錄器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8、29頁),並經本院勘 驗卷附戊○○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認為警察沒有權力這樣對伊,對伊使用 暴力,不小心就說出來了等語,惟警員甲○○、戊○○當時 乃依法攔停盤查,並於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因為被告反 抗而行使強制力,過程均屬合法,已如前述,是當時渠等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而經本院勘驗上述戊○○密 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依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分別如下 :「(01:05:42)被告持續被乙員(即警員戊○○)壓制 。被告:『來,你給我凹斷啊,幹你娘老雞掰(臺語)。』 甲員(即警員甲○○):『你講什麼(臺語)。』乙員:『 你想怎樣。』被告:『你給我折斷啊,手指你給我折斷啊。 』」、「(01:06:11)甲員將被告正面壓制在地面上。乙 員:『你幹什麼。』被告:『揍下去啊(臺語)。』乙員:
『沒有人,沒有人要打你。』甲員:『我壓制你而已。』乙 員:『我們現在只是要你配合我們回去盤查身分。』甲員: 『你現在多一個妨害公務厚。』被告:『壓好(臺語)。』 甲員:『你現在多一個妨害公務。』被告:『幹你娘。』甲 員:『再講,你再講(臺語)。』被告:『講啊厚,我講是 怎麼樣(臺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可見 被告當時雖因先後遭警員戊○○、甲○○壓制而感到不滿, 惟其均係對於壓制其之警員所言,又其用語有凌駕在對方之 上及貶抑對方之意,顯非單純宣洩情緒,而同時有侮辱警員 甲○○、戊○○之意。
三、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雖漏未 記載被告上揭所為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 216 頁),並使被告就此為充分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影響,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216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詞侮辱公務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甲○○、戊○○,仍 屬單純一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 險,且因交通違規經警欲攔停盤查時,竟拒絕攔停加速逃回 住處地下停車場,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復於警員 執行攔停盤查時,因遭警察壓制,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正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已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已無足取,又被告為脫免罪責,就 是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一事,始終為不實陳述,經本院調查
卷內證據顯示其先前陳述與事實不符後,復又變更說詞,再 為不實之陳述,一再飾詞狡辯,未能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 犯後態度已屬惡劣,惟念及被告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已坦承 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就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7 月、4 月,均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民權 街轉彎至中山一路時,因未按規定使用方向燈,經當時擔任 巡邏勤務之警員甲○○、戊○○依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所 駕之自用小客車易生危害,乃以警車緊隨並以間斷按喇叭及 鳴警笛,示意被告受檢。被告當時已查知有警車跟追,雖有 煞車作勢停車受檢,但隨即往前行駛並不接受警方之攔停, 並趁機駛往平日大門均開啟之星鑽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警員甲○○、戊○○乘警車亦緊追至上開停車場,擬上前對 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拒絕配合,其已知警員甲○○、戊○○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 員甲○○扭打而施以強暴脅迫,警員甲○○因此受有右胸壁 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警員甲○○、 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三)警員甲○○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 5 月26日勘驗筆錄、107 年7 月7 日勘驗現場筆錄、109 年 8 月3 日勘驗筆錄、錄影檔案光碟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警員甲○○、戊 ○○之調查,且有甩開警員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警察,伊認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等 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 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 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 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 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 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 ,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 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 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 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