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青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3,0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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