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 璟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款,並由漢璟公司會計收執,惟漢 璟公司嗣後竟否認收到系爭支票,聲請人亦無法為有利之舉 證。為免系爭支票遭盜領,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 司催字第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茲 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依上揭聲請意旨,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簽發予漢璟公 司,足認漢璟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應由漢璟公司聲請公示 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尚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 據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前雖准許聲 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 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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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109年度除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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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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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志明│花蓮第二信│109年6月1日 │264,000元 │LA0255258 │未記載│
│ │ │用合作社台│ │ │ │ │
│ │ │東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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