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陳順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變更股份登記事
件之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詳如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本院出 具之民事異議狀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221 至224頁)。
二、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 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 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 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於 詢問證人及初步整理兩造爭點等事項後,已逾同日下午3時 30分排定之他案開庭時間,乃當庭訂第2次辯論期日俾續行 審理,當日並未言詞辯論終結,異議人所指相關證據調查必 要性、證據取捨決定,均待後續本院審酌認有必要性後,再 決定是否於後續辯論期日進行,且此部分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或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無關 。至於其餘所指,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或指 揮訴訟,違反訴訟法上程序之何一規定。是其異議,應認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