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9年度,64號
TTDV,109,家他,64,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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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高芮華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金勝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 5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 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於調 解程序中,經本院逕依當事人之合意裁定否認聲請人高芮華 非為其母高連珠自相對人金勝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已經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核其性質雖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惟屬非因財 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 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是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 (即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雖因程序標的 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惟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 判,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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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