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1號
TTDV,109,司聲,20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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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曙映.巴奈
相 對 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再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萬6仟元,並以鈞 院109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雙方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玉蘭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提存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4號、109年度存字第49號及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玉蘭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雙方和解而告終結,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 律師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林玉蘭 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日 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9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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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