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勤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文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1119號、第130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忠勤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楊文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免刑。 事 實
一、韓忠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下同)知本路1段765巷 內某處之貨櫃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放具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合稱系爭子彈〈共扣得非制式子彈 13 顆,經鑑定後僅其中4 顆具殺傷力〉)後,將系爭手槍、上 開子彈13顆掩埋在貴陽街126巷50 號住處附近之花圃而寄藏 之。嗣約於108年3月29日前2 週之某日某時,韓忠勤詢問楊 文勝如何處理系爭手槍,楊文勝遂要求觀看槍枝,韓忠勤因 而於該日晚間某時,在中華路4段654巷12號之指玄宮附近將 系爭手槍交與楊文勝,楊文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向韓忠勤表示將該槍放在伊那邊,並 允諾韓忠勤日後代為交與警方,適巡邏警車經過周遭,楊文 勝因施用毒品之故,旋攜帶該槍逃離,爾後約於同年月29日 前1週之某日,將該槍放置在其所借居,址設長沙街170巷 7 弄9號1樓,不知情友人郭大衛住處之門口鞋櫃而持有之。嗣 楊文勝於108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實施搜索後, 於檢、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系爭手槍及韓忠勤寄藏系爭手槍時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持有系爭手槍之行為,及代韓忠勤向員 警表示欲將系爭手槍交與警方,而願意接受裁判,並於同日 帶同警方前往長沙街170巷7弄9號1樓取出系爭手槍扣押。又 韓忠勤於檢、警知悉其寄藏系爭子彈前,於同年月30日9 時 55分許,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尚寄藏上開13顆,並帶同警方至 南海路142 號,在該處將該等子彈交與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之更正:
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韓忠勤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0 顆,及說明共扣得13顆子彈,其中3 顆經鑑定後無傷力,嗣 本院就未鑑定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予以試射,鑑定其等有無殺傷力後,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被告韓忠勤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4 顆, 有10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09頁 )。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 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 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 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 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不利影響。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 告韓忠勤、楊文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239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 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可認被告無意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忠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文勝則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取走系爭手槍之行 為(含過程)與繳交槍械與警方之情形,惟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①我不知道這樣 算不算持有,我是要幫韓忠勤繳交槍枝;我取得系爭手槍時 有施用過毒品,怕找警察會被抓,之後試著戒毒再幫韓忠勤 將槍交給警方,但沒有成功戒掉;正常人與我們吸毒者有隔 閡,不會願意幫我把槍交給警方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楊文 勝辯護:②楊文勝前因服刑完畢找不到工作,經韓忠勤之父 幫忙才找到工作,而時常感念在心,才會於韓忠勤詢問如何 處理系爭手槍時,向韓忠勤表示可將手槍交其處理,幫忙韓 忠勤向警方自首,且楊文勝取得系爭手槍前幾天有吸食毒品 ,怕向警方報繳手槍時為警驗尿查獲,故沒有於取得手槍後 及時代韓忠勤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手槍,嗣於108年3月29日為 警查獲吸食毒品犯行時,就主動向員警陳明上情,並帶員警 取出手槍而報繳之,是楊文勝固然有持有槍枝,但他沒有非 法持有槍枝的故意,應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③他沒有把 玩槍枝,只是找了1 個朋友的鞋櫃去藏放,這段時間不在楊 文勝持有的狀態下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韓忠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2第2-4頁 、偵卷2第13頁、本院卷1第147、237、409頁、卷2第262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1第4頁、偵卷1第9、11、73頁 、本院卷1第147-150、237、409、410頁、卷2第262 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2日刑鑑 字第1080033455號鑑定書、同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3459 號鑑定書、10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55247號函各1 份、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系爭手槍 照片6張、指認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警卷1第6-8、14-18、38頁、警卷2第 10、11、15-19、21、
22頁、偵卷1第79、80頁、偵卷2第17、18頁、本院卷1第292 頁),且有系爭手槍及子彈或彈殼共13顆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韓忠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被告韓忠 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楊文勝上開不爭執 部分,業經其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審理中陳述明確( 本院卷1第147-150、237、409、410頁、卷2第262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忠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2第2-4頁、偵卷2第13頁、本院卷1第147、237、 409頁、卷2第262 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客 觀之事實情節尚無疑義。
(二)被告楊文勝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①、②辯詞:
⑴被告楊文勝前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172頁),顯見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本罪之最低法定刑為3 年有期徒刑, 難謂不重。衡諸社會上認知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之違禁物,及持有改造手槍之刑責甚重之一般人會有之 反應,應會求明哲保身,不願與此類刑事案件有所牽連,致 可能觸法或因此遭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而對於改造手槍避之 唯恐不及。是縱使被告楊文勝因感念被告韓忠勤之父先前所 為尋找工作之幫忙,願意代替被告韓忠勤向警方自首,其大 可選擇時機,以言詞或書面等方式向警方表示代理自首,並 不需要先從被告韓忠勤取得系爭手槍。
⑵其次,被告韓忠勤原是將系爭手槍掩埋在花圃裡,知悉此情 之人寥寥無幾,且不易為人在外觀上發覺,亦不至於恰巧有 人為整理該花圃而進行挖掘,此徵之系爭手槍掩埋該處長達 約半年之久卻無人察覺一情即明。復依被告楊文勝及證人韓 忠勤所述,被告楊文勝是獲被告韓忠勤交付系爭手槍時,聽 聞巡邏警車經過而攜槍逃逸,被告楊文勝既自陳其有施用毒 品,害怕為警查獲,卻甘冒為警一併查獲其施用毒品及持有 改造手槍行為,致可能構成較施用毒品罪更重之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上加罪,而將系爭手槍攜離 ,已難認與常情相符。況系爭手槍既為被告韓忠勤妥善藏放 ,毋寧被告楊文勝可告知被告韓忠勤可再將槍枝埋藏在同一
地點或其他更為隱密地點,使該槍不會為人發覺而持之犯罪 ,亦可兼顧被告韓忠勤自首之利益,並保全自身不涉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況上開花圃不在被告韓忠勤當時租 屋處(本院卷2第251頁),若非該處監視器存在,且監視錄 影影像未遭覆蓋,縱使系爭手槍遭人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 誠難以查明該槍枝來龍去脈,亦即被告楊文勝並無代被告韓 忠勤報繳系爭手槍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⑶再次,被告楊文勝係於取得系爭手槍後約1 週,將該槍藏放 在長沙街170巷7弄9號1樓之門口鞋櫃內,其於偵訊時對此節 表示:我當時因為工作關係暫時住在郭大衛家,有時候會去 他家,當時那枝槍不知道要拿去哪裡繳,就藏在他家鞋櫃等 語(偵卷1第97 頁),顯與其於審理中陳稱因施用毒品之故 ,及乏人可幫忙將槍枝報繳警方之辯詞不一。再被告楊文勝 為有正常智識並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當無可能不知系爭手槍可繳交於警 察局、分局或派出所,故其上開偵訊陳述毋寧可疑其主觀上 是否僅是單純幫忙將系爭手槍報繳警方。徵之被告韓忠勤於 交付系爭手槍與被告楊文勝後隔2 天,有詢問被告楊文勝有 無將該槍交給警方,得知尚未交付即要求其儘速交付,之後 便未再詢問,此經被告韓忠勤於審理中予以陳明,被告楊文 勝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1第238、400頁、卷2第253 頁)。 被告楊文勝雖稱沒有正常人可以幫忙繳交系爭手槍與警方, 惟自首持有改造手槍並不以本人到達警察機關為限,以電話 報案或信函告知,均無不可,其卻捨此不為,難認與一般社 會經驗相符。又被告楊文勝於取得系爭手槍約1 週後仍因故 無法將槍枝交付警方,卻不返還被告韓忠勤,亦未告知被告 韓忠勤,復未積極以他法處理,反而以毒癮無法戒除,陸續 有施用毒品行為為由,擅自作主決定將該槍藏放在他人之鞋 櫃,拖延報繳槍枝,待數日後為警對之實施搜索後,並於詢 問時獲悉其有施用毒品行為,方願意一併對警方供述有上開 受託報繳系爭手槍情事,堪認其遲延向警方報繳系爭手槍, 除有幫忙被告韓忠勤自首之意思外,同時尚存有其個人之其 他考量,致難謂其主觀上無持有系爭手槍之主觀犯意,是① 、②辯詞尚不以信為真實。
2.③辯詞:
法律上之「持有」概念既係以對某物是否置於某人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則只要事實上某人對該物有事實上之支配,其主 觀上亦有支配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將該物隨身攜帶或置 於自己住、居所等容易取出之處為必要。至是否有把玩該物 ,至多僅係輔佐判斷該物是否受其實力支配之審酌事由,不
能以並無把玩該物行為即逕自反面推論某人對該物欠缺實力 支配。查藏放系爭槍枝之鞋櫃固可採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郭 大衛所有,惟被告楊文勝於審理中自陳該鞋櫃平常沒有人在 動(本院卷1第148頁),及於偵訊時表示該鞋櫃乃要棄置( 偵卷1第97 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並稱藏槍枝是郭大衛並不 知情(偵卷1第73 頁),綜合前述被告楊文勝借住郭大衛家 情事,系爭手槍既藏放在被告楊文勝借住處所之棄用或極少 使用鞋櫃,郭大衛並不知情而無從予以支配,則被告楊文勝 對該鞋櫃實有事實上之支配,且縱使其於藏放鞋櫃後未曾取 出系爭手槍把玩,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動搖或影響被告對系 爭手槍之支配與管領,故③辯詞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被告楊文勝應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其認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法律規範所禁止,而具有不 法意識(或稱違法性認識)。且被告楊文勝自被告韓忠勤處 取得系爭手槍之當下,儘管採信被告2 人關於適逢巡邏警車 行經附近之說詞,其等仍非處於極端不尋常之狀態或異常情 境,而可期待被告楊文勝做出符合法規範要求之行為,亦即 在罪責層次上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情形,又被告楊文勝並無 其他排除罪責事由(Schuldausschliessungsgruende)或寬 恕罪責事由(Entschuldigungsgruende),故其之行為具有 可責難性。是被告楊文勝本案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 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 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 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 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 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 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
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 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 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 案被告韓忠勤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即 被告楊文勝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係由 仿BERETTE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 定非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三)是核被告韓忠勤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被告楊文勝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
(四)又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韓忠勤同時寄藏具殺傷 力之子彈4 顆,僅應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 被告韓忠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為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韓忠勤以1 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子彈,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楊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10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1,73 6元)、9月(併科罰金9,699元)、9月(併科罰金4,476 元 )、6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7,907元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及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嗣被告楊文勝於104年 1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0日執行殘刑1年1日 ,至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本院卷2第178-189頁)。惟本院認其本案犯行 以免刑為適當(見後述),自不需再對其之犯行論述其成立 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 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 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被 告楊文勝持有系爭手槍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 ,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系爭手槍,有其之警詢筆錄、臺東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供參(警卷1第4、14 -18頁),是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 首報繳規定之減免刑責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被告楊文勝於警詢中已向警表示系爭手槍是被告韓忠勤把 槍繳給伊再交給警方,亦有警詢筆錄可證(警卷1第4頁)。 被告韓忠勤雖如前所述,僅於交付系爭手槍與被告楊文勝之 2 日後有詢問是否已將該槍報繳警方,然被告楊文勝代其向 警方坦承犯行,代理自首之意思應與被告楊文勝就己之犯行 自首之意思同時到達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不因被告楊文 勝拖延代理自首或被告韓忠勤未鍥而不捨關切自首一事進展 而有異,故被告韓忠勤寄藏系爭手槍犯行,同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韓忠勤寄藏系爭子彈部分,在檢、警毫無所知 情況下,帶同警方取出所寄藏之子彈13顆並全數繳交警方而 投案,亦有其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2第2-4、15-19 頁),是此部分犯 行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韓忠勤係以將系爭手槍及系爭子彈 埋藏在花圃裡之方式寄藏,嗣因懷疑槍、彈之來源人士車禍 身亡(偵卷2第13 頁),而詢問被告楊文勝如何處理,並對 之表達投案及報繳系爭手槍之意願,進而交付系爭手槍予之 ,故被告韓忠勤並未因該人士死亡,逕將本案槍、彈據為己 有、放任不管,或隨意棄置,而以積極負責態度,處理具有 或可能具有危害性之槍、彈,可見其本性尚屬良善,且此舉 有助於社會治安之維護,誠不宜以嚴刑待之,致失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美意。復斟酌被告韓忠勤 寄藏該等物品之時間長約半年,期間並非甚長,寄藏槍彈之 數量尚少,且並無取出供自己或他人持用之情況,故本院認 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最低法定本刑至3分之2,仍猶嫌過 重,與其罪責不相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本院認有情 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八)此外,被告韓忠勤雖供述系爭手槍及系爭子彈之來源均係案 外人林亦翔,惟經本案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據復尚無因而查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情形,有該局109年11月11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44707 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該署同年月30日東檢松黃108偵1308 字 第1099016731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2第 27、29、107 頁)。再本院依職權傳喚林亦翔到庭作證,其到庭後不拒絕 作證,具結後之證述乃否認有如被告韓忠勤所述要求韓忠勤 搭載,2 人共同前往某鐵工廠取得系爭手槍及系爭子彈,再 將該等物品埋藏在花圃等情節(本院卷2第247-251頁)。是 經本院審理、調查,尚無法證明被告韓忠勤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事由,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韓忠勤係有正常智識並受有相當教育之人,當知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 制規定,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槍枝與子彈之種類、數 量、寄藏之時間尚非甚久,犯罪所生危害尚小,暨其於審判 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修理,月薪約 3
萬元,不須扶養任何人,家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個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文勝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卻又再度持有系爭手槍,所 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非法持有槍枝係肇因於被告韓忠勤請 託代為向警方報繳,及其持有系爭手槍之時間尚短,未以該 槍為其他非法行為,並確實代理被告韓忠勤向警方自首與報 繳該槍,犯罪危害輕微,且其雖未承認其本案行為構成犯罪 ,仍堪認犯罪態度尚可。因此,本院認如僅減輕被告楊文勝 刑責,量刑結果似仍過苛,而屬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扣案之系爭手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復 考量該槍原係被告韓忠勤所寄藏,且被告2 人在法律上之關 係僅係同案被告而非共同正犯,故僅在被告韓忠勤之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而不在被告楊文勝之罪名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再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有 殺傷力,現已非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 9 顆非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後,發現有雖可擊發,但發射動 能不足者,亦有無法擊發者,而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 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3459號鑑定書、109年7月 21 日刑鑑字第1090055247號函附卷可佐(偵卷2第17 頁、本院 卷1第292頁),是均不屬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