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
被 告 謝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5 月23日中午,在臺東縣○○市○○路○段 000 巷00號住處儲藏室,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5 月25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徵 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 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 而言,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②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③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④本條 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本院按:109 年7 月15日生效)後,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各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行為人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公訴,併於109 年 7 月27日繫屬本院;及其距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被告迭經:①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第 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強制戒治、起訴,聲請強制戒治 部分迭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91年5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起 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1年10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等節,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7日東檢松荒109 毒偵 323 字第1099010219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所附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毒偵字第 3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 至11頁、第 19至32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公訴既係於109 年7 月27日, 方繫屬(即「起訴」)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公訴人 本應依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先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而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方屬適法,竟逕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在程序 上自與法律規定相違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