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遠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遠財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 貨車,且行車前本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認有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民國108年7 月20日15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 九線公路333公里100公尺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吳信毅駕駛,搭載陳君瑜 、余宗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君瑜因而 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黃遠財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瑜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吳信毅、余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 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遠財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可證【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3 頁】,其於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情況 下,越級駕駛大貨車上路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其對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 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前疏未確認煞車確實有效,即無照駕駛大貨 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 頭皮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分 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維生,月收 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 ,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月10日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惟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實屬不當,肇事後復未積極 賠償告訴人損害,於109年4月16日和解成立迄今亦未履行和
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以資 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