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號
TTDM,109,交簡,26,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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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63號、第16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魁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1時18分前某時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智傑、張金 富,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該公路392.8公里處時,欲由南 向北倒車至該公路與荒野部落聯絡道路之交岔路口後轉進荒 野部落聯絡道路前往荒野社區部落,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倒車,適有潘通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 載為GNS-95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臺9線公路 由北往南行駛在後,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 發生碰撞,潘通從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通從、證人賴文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金 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 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健魁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1紙可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下稱本院卷) 第15頁】,其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車上路過失撞致告訴人 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調查程序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而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是 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案發後復 未留於現場,經本院另判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0萬5,480 元調解成立,惟因經濟困難迄未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於調查 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現 於外役監從事環保工作,每月實際收入約1萬3,000元,尚須 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8,0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及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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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